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0號
SLDV,105,訴,980,20220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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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萬
褚傳生
林仁助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
萬吉
林萬居
林佑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村
聲 明 人 林和毅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聲 明 人 林達隆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
聲 明 人 李莊玉鳳
史美惠
李昇雨
李承安
李昇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聲明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明等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明人史美惠、李昇雨、李承安李昇融為原告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 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李清泰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



史美惠、李昇雨、李承安李昇融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權等情,此有原告李清泰之除戶謄本、史美惠、李昇雨 、李承安李昇融戶籍謄本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六第314-317頁),聲明人具狀聲明由史美惠 、李昇雨、李承安李昇融為原告李清泰承受訴訟,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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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