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萬
褚傳生
林仁助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吉
林萬居
林佑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村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林和毅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聲 明 人 林達隆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
聲 明 人 李莊玉鳳
史美惠
李昇雨
李承安
李昇融
上5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相 對 人 許睿麟
鍾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許睿麟、鍾愛蒂為被告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
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許尚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7月10日死亡, 許睿麟及鍾愛蒂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並已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被告許尚緯之除戶謄本、許睿麟及鍾愛 蒂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卷 十二第146頁),聲明人具狀聲明由被告許尚緯之繼承人即 許睿麟及鍾愛蒂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