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吳毓華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毓華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吳俊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243、244、245、246、24 7、248、249、250、251、252、253、255、256、257、258 、259、260、261、262、263、2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5 、3643、4205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041、8425 、5656、9952、9953、101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移送併 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民 國111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同日中午 11時33分辯論終結,定於111年6月29日宣判;而原告於111 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原告係於上 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