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6號
SLDM,111,金簡上,2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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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1號、第1800
6號、第18007號、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1年6月20日到庭審理, 該審理傳票於111年6月6日對被告上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61、71至75、7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杜金義 (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洪榮鍵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原審未審酌被告前因受僱於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而犯詐欺 取財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以其曾為詐騙集團之經歷,豈有不知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被告本案所為,使告訴人洪榮鍵遭詐騙2萬9,987元及 另3人共遭詐騙7萬218元,合計10萬205元,被告出獄短短3 個多月時間就再犯,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於110年10



月13日偵查時雖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洪榮鍵表示願意賠償和 解,使告訴人洪榮鍵誤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然於111年1月 3日卻未出現,亦未與法院聯絡,經法院調解委員多次撥打 電話亦無法取得聯繫,讓告訴人洪榮鍵請假專程北上,枯坐 等待數小時而毫無結果,被告前後態度不一,當日刻意避不 見面置之不理,再次戲弄告訴人洪榮鍵。另本案審理時,被 告有與告訴人林渝文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他 人所受損害,原審因認被告非無悔意,然查被告並無意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僅係刻意擇一被害人營造有誠意和解 之假象,期能獲得法院輕判,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讓保 護管束中再犯之被告有所警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 審判決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審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受 僱於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林渝文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全 部財產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 3萬3,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 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林渝文達成調解,未能與告訴人洪榮 鍵、盧冠良李政賢達成和解等情節斟酌在內,並無逾越 法定刑度,尚無明顯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屬允洽。是檢察官以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 難憑採。
(三)再者,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 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 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係斟酌被告犯罪後態 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 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 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洪榮鍵、盧 冠良李政賢達成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亦非可因此 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及量刑過輕,經核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1號、第18006號、第18007號、第18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金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10年7月7日以前某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5日」,第8行關於「下稱本案帳戶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金義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自白、被告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等人取得財物及洗 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前開4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受僱於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林渝文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全部財 產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上開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卷110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 取得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47號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義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 期間,詎不知警惕,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7月7日以前某日,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 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以佯稱個資遭竊、訂單設定錯誤等方式,詐騙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杜 金義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 榮鍵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金義之自白。 坦承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2 1.告訴人洪榮鍵警詢與偵訊之指述。 2.告訴人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3.網路轉帳畫面等。 告訴人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遭詐騙集團先後於以佯稱個資遭竊等方式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帳戶,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洪榮鍵等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榮鍵 於110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2 盧冠良 於110年7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1萬5099元。 3 李政賢 於110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1123元。 4 林渝文 於110年7月7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3996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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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