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號
SLDM,111,金簡,4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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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真



吳嘉鎮


輔 佐 人 吳俊輝


法扶律師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320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賠償給付告訴人陳秝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被害人羅翔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吳嘉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吳嘉鎮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其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㈡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共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黃湘真吳嘉鎮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下稱本院卷】第53 頁)。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鎮係於 民國110年4月10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方式予被告黃湘真 ,被告黃湘真係依據被告吳嘉鎮提供詐欺集團聯絡之資料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能維、陳秝銨、 被害人羅翔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黃湘真吳嘉鎮均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施能維、陳秝銨、被害 人羅翔等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按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 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有共同幫 助詐欺集團之意聯絡及行為分担而應論以共同幫助云云,見 解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吳嘉鎮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診斷、鑑定結果:「有輕度智能不 足,其全量表智商為60,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 個案能與他人溝通及互動,生活可自理,可上班工作及自行 去教堂聚會,其數學運算、文字理解能力稍差;其思考較為 僵化與具象,抽象思考與計畫、認知彈性等執行功能均明顯 較同齡者不足;較複雜知財務概念(如:借貸、契約簽署等 )仍顯著不足;個案在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較為不足, 其社交判斷亦較不成熟,亦被人利用或欺騙。目前其意思能 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其身心殘障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10



37 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卷第29- 37頁),足認被告吳嘉鎮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湘真吳嘉鎮就本案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應認被告黃湘真吳嘉鎮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湘真吳嘉鎮既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鎮貪圖小利率而為詐 欺集團成員尋覓人頭帳戶而將此訊息於他人,被告黃湘真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吳嘉鎮智能尚有不足,被告黃 湘真吳嘉鎮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渠 等已與告訴人施維能達成達成和解,被告吳嘉鎮已於111年3 月11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黃湘真同意以 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2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153、154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號卷69、75-77頁),並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秝銨、被 害人羅翔和解,惟被告黃湘真吳嘉鎮尚未與告訴人陳秝銨 、被害人羅翔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吳嘉鎮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湘真自承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黃湘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提 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施維能達成民事和解, 分期給付賠償,已如上述,嗣告訴人陳秝銨、被害人羅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黃湘真 自承同意與渠等和解,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足認被告黃湘真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湘真知所警惕,並促其賠 償被害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黃湘真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賠償給付告訴人陳 秝銨20989元、被害人羅翔6989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黃湘真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吳嘉鎮於110 年4月間另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75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湘真吳嘉鎮均分別否認有因 介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觀諸卷存 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湘真吳嘉鎮因介紹、提供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 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黃湘真吳嘉鎮 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
  被   告 黃湘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Q09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真吳嘉鎮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共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嘉鎮於民國110年4月10日 提供詐騙集團聯繫方式予黃湘真黃湘真再於翌(11)日19 時33分許,依吳嘉鎮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啟航」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津 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之用,又於110年4月14日19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提供予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姵沂」之詐騙集團成員,黃湘真、吳 嘉鎮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施能 維、陳秝銨、羅翔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嗣施能維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施能維、陳秝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真之供述 被告黃湘真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啟航」、「李姵沂」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嘉鎮之供述 被告吳嘉鎮坦承介紹租借帳戶賺錢之工作給被告黃湘真事實。 3 告訴人施能維、陳秝銨、羅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真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佐證被告吳嘉鎮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真表示可靠提供帳戶賺錢,並介紹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啟航」、「李姵沂」之人與證人聯繫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 5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被告黃湘真吳嘉鎮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湘真吳嘉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 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能維 110年4月15日18時許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施能維佯稱:其係ZENLET網路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直銷商,需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施維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5日18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49989元 2 告訴人 施能維 110年4月15日18時許 同上 於110年4月15日18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34108元 3 告訴人 施能維 110年4月15日18時許 同上 於110年4月15日19時0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29985元 4 被害人 羅翔 110年4月15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羅翔佯稱:其係ZENLET網路商場客服,因商場資料庫遭駭客所駭,多3筆訂單,需配合處理云云,致羅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5日18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6989元 5 告訴人陳秝銨 110年4月15日16時59分許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秝銨佯稱:其係百利市購物平台客服,因商場訂單系統更新,顯示消費錯誤,自動加訂20筆,需配合取消云云,致陳秝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5日19時0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2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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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