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2號
SLDM,111,金簡,4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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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茵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7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美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當事人欄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所載「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移請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所載邱俊皓匯款日期「109年9月25日」應更正為「110 年9月25日」;證據部分就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㈠所載「告訴人嚴美茵」應更正為「告訴人 邱俊皓」,並補充:「被告嚴美茵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林佳蓁邱俊皓等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取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告訴人等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邱俊皓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 訴人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因患癌症積極治療中因而無法工作、離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目前靠男友提供生活支出、無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故



被告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另所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但因罹患癌症須持續接受化療,致 身體虛弱而無法工作,每月僅能由其男友支付新臺幣3千元 ,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受損金額較大之告訴人邱俊皓後,告訴 人邱俊皓表示尚須瞭解被告之相關經歷、背景等資訊始能決 定是否接受上開賠償方式,本院向辯護人確認被告是否需本 院再行安排調解,被告則表示無須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亦無法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 和解,衡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 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
  被   告 嚴美茵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茵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同年月25日,以電話向林佳蓁佯稱之前網路消費時不慎遭公 司人員設定為VIP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以解除扣款設定,致使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電 話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9,039元至嚴美茵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美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取得每本帳戶每10天1萬元之報酬,而將其申設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 2 被害人林佳蓁於警詢之證言 林佳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佳蓁遭詐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取得每本帳戶每10天1萬元之報酬,而將其申設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堪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嚴美茵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讓股) ㈢原起訴事實:嚴美茵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向林佳蓁佯稱之前網路消 費時不慎遭公司人員設定為VIP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以解除扣款設定,致使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年 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9,039元 至嚴美茵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嚴美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5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 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 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俊皓謊稱 :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邱俊皓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先後於109年9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 、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同日晚間7時1 6分許、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同日晚 間7時31分許、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9,985元、3萬元、4萬9,123元、6萬8,21 1元、2萬元、9,999元、5萬4元、5萬元、1萬1,515元至嚴美 茵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嚴美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嚴美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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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