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5號
SLDM,111,金簡,3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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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3348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942號、第33
88號、第3920號、第4721號、第9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青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 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 之空檔期間,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 光益」之人。而「顏光益」取得上揭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賴雅嵐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銀行、郵局之帳戶內,並經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青森於本院之自白。
賴雅嵐吳蕎君、李宗庭劉凱倫許家華陳銘君余翔



敬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 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青森將其 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顏光益」使 用,供該人詐欺賴雅嵐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顏光益」 後,「顏光益」以各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 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賴雅嵐 110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1分 佯裝網拍客服人員,致電賴雅嵐佯稱網路購買消費多刷卡1 筆消費,必須配合辦理退款云云,致賴雅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9 日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帳戶 50,000元 110 年10月9 日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帳戶 50,000元 110 年10月9 日下午5時14分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合庫帳戶 20,000元 二 吳蕎君 110 年10月12日某時 佯裝旅店及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向吳蕎君佯稱因會計設定錯誤導致訂購內容訂成團體訂房,如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28分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合庫帳戶 12,038元 11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43分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合庫帳戶 6,039元 三 李宗庭 110 年10月12日某時 佯裝為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因飯店系統出錯 ,導致訂成10間房,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宗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24分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帳戶 8,023元 四 劉凱倫 110 年10月12日某時 佯裝為電商平台及金融機構人員 ,佯稱因電商業者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出錯,如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57分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郵局帳戶 49,986元 110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2 分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郵局帳戶 49,986元 110年10月12日晚間8 時21分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郵局帳戶 44,999元 五 許家華 110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1 分 佯裝網路拍賣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向許家華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多下10筆訂單,如要取消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家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16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合庫帳戶 18,985元 110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21分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合庫帳戶 9,985元 六 陳銘君 110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26分 佯裝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向陳銘君佯稱因訂房系統異常致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17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帳戶 40,123元 11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帳戶 24,013元 七 余翔敬 110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40分 佯裝旅館之主管及金融機構人員 ,致電向余翔敬佯稱住宿天數誤打成10天,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刷退云云,致余翔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帳戶 15,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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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