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號
SLDM,111,訴,4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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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168號、第18428號、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於得知李昱陞欲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10 盎司(意指100公克,下同,非指國際單位換算的300公克) 大麻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7日6時24分許,先以Line聯繫池盈儀(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池盈儀聯繫曾繁濱(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中),曾繁濱即向暱稱「磊 磊」之許介立詢價,池盈儀則與林淑珍約定以24萬元出售10 盎司大麻,林淑珍再與李昱陞約定以26萬元販賣上開10盎司 大麻。嗣於同日18時許,李昱陞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搭載林淑珍至新北投捷運站,林淑珍下車後即搭乘曾繁濱 駕駛、搭載池盈儀之車輛並將李昱陞交付26萬元其中之24萬 元交付池盈儀,再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7-11泉源門市 與許介立碰面,由池盈儀交付18萬元予曾繁濱轉交許介立, 嗣曾繁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訓練所研訓 中心前,由許介立交付裝有大麻之巧克力餅乾紙盒予曾繁濱曾繁濱再交予池盈儀轉交林淑珍,嗣曾繁濱駕車搭載林淑 珍至新北投捷運站,林淑珍即於該日22時2分許,將該裝有 大麻之紙盒交付李昱陞,林淑珍並從中賺取2萬元及另向李 昱陞收得2萬元傭金。嗣因李昱陞於110年9月9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北藝大行政大樓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17時40分許當場查扣李昱陞向 林淑珍所購買施用後剩餘之大麻花3包(毛重48.9公克),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訴㈠卷第183頁至 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 68號卷(下稱偵17168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269頁至第27 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25號卷(下稱偵19325卷) 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923號卷(下稱審訴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訴㈠卷第116 頁至第121頁、第188頁】,核與證人李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下稱他3644 卷)第33頁至40頁、第219頁至225頁,偵17168卷第59頁至6 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池盈儀(下稱偵19325卷第327頁至 第3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繁濱【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偵21205卷(下稱偵21205卷)第205至第211頁】偵查中 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參與本案及各自分工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74號、第746號搜索票、M 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査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17168卷第9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至第20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19325卷第9頁至第26頁 、第33頁、第49頁至第72頁、第151頁,偵21205卷第7頁至 第31頁、第65頁至第66頁,他3644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



頁至第93頁,偵18428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第253頁,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卷(下稱審訴卷㈡)第69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供稱:其與池 盈儀談好10盎司24萬元,再以26萬元轉賣予李昱陞,共賺2 萬元差價,李昱陞另給其2萬元傭金等語(見偵7168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堪信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本案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知證人李昱陞有意購買大麻後,始向共同被告池盈 儀詢價、進貨,並由被告自行賺取價差及傭金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7168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共同被告 池盈儀復具結證稱:我給曾繁濱18萬元買100公克大麻,但 林淑珍交給我24萬,因此我賺取6萬元價差,我向曾繁濱拿 到大麻後再交給林淑珍等語(見偵19325卷第329頁),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堪信被告係單獨與證人李昱陞接洽,再向共 同被告池盈儀進貨,被告、共同被告池盈儀並分別賺取價差 ,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池盈儀應係買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而非 平行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敘明。
 ㈢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 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裁定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 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 ,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 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 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 ,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 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1103042235號函及111年3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1300441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警詢時明確指認大 麻來源為池盈儀,本案因被告之供述,使本分局得以釐清正 確之犯罪事實並得順利查獲池盈儀等語(見審訴㈠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訴㈠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而共同被告池盈儀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共同起訴,堪認確因 被告主動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池盈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況被告僅因缺 錢花用而恣意販賣本案大麻牟利,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 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嗣依同 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1人、重量100公克、犯罪所得為4萬元(詳後述),兼衡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因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2月,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㈠卷第9頁至第10 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子業助理, 月薪約2萬2,000元,離婚,尚需扶養3名子女(見訴㈠卷第19 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2月,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法定要



件不符,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沒收:
㈠就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審訴㈠卷 第79頁至80頁);惟共同被告池盈儀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物等語(見偵19325 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
㈡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池盈儀李昱陞係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手機聯繫,搭配手機IPhone 6S亦係其所有,未遭扣 案而由其持有等語(見審訴㈠卷第98頁,訴㈠卷第121頁), 堪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IPhone 6S手機1支 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2支為共同被告池盈儀所 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另案被告曾繁濱所有 ,均應待共同被告池盈儀到案及另案被告曾繁濱審結時再行 處理,爰不於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證人李昱陞收取26萬元後,業將其中24萬元轉 交予共同被告池盈儀、另案被告曾繁濱,被告僅取得差價2 萬元及證人李昱陞事後交付之傭金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17168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與共同被告 池盈儀、另案被告曾繁濱、證人李昱陞之證述相符(見偵19 325卷第329頁,偵21205卷第209頁,他3644卷第350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轉交上游之24萬元, 即非被告所得處分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摺,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收受本案犯 罪所得之用,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存摺2本 林淑珍 帳號: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0.68公克1包 池盈儀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750公克(含1袋),淨重0.4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刮盤、刮刀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 6 iPhoneXR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三星金色手機1支 曾繁濱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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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