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4號
SLDM,111,訴,12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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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承軒



潘正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曾奕傑


薛名彬


毛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
5號、109年度偵字第210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及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潘正彥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壬○○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潘正彥、己○○(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戊 ○○均係成年人,明知於深夜聚集10餘人持棍棒前往巷內民宅 砸車,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主觀 上亦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潘正彥因與不詳之人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由潘正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群組聚集己○○、庚○○、戊○○、張博崴(92年1月生,案 發時為少年,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近10人,約定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水門外停車場聚 集後,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正彥、 己○○、戊○○及張博崴等人至上址,另不詳之人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於慶綸(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K8-3781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會合,之後由潘正 彥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乙○○所經營之刺青作室前,渠等10餘人抵達上址後,適屋內之乙○○與黃怡愃聽 聞門外傳來吵雜汽車聲,透過監視器察看後發現異狀,乙○○ 隨即關上並抵住大門,己○○與另名男子下車後先衝向上開工 作室,用棍棒攻擊大門後,見無法入內,與隨後下車之潘正 彥、庚○○、戊○○及張博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及刀 械砸毀停放在巷內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 之友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己○○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天空射擊2槍,藉 此恫嚇屋內之人。之後黃怡愃及該處居民報警後,始駕車返 回前述聚集地點後離去。
二、不詳之人對甲○○心有不滿,於109年11月20日前3、4天,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代價委請曾從事徵信業之壬○○安裝追蹤器 ,壬○○再透過同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崴」之 成年男子,於109年11月18日,向同為從事徵信業之不知情 的辛○○(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GPS 追蹤器(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109年11月19 日22時許,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華 」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4樓住處附近,向辛○○拿上開GPS追蹤器,之後壬○○再 按照「阿華」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附近水門 ,同時己○○亦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冠隆」之 成年男子(著白衣)詢問是否要出任務,己○○同意後,遂與



毛譽及斯時為少年之蘇千翔(91年11月生,所涉犯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車前往上開水門附近會合,之後毛譽 、己○○、蘇千翔、「冠隆」、壬○○及其他不詳之人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K8-3781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水門會合後 ,聚集共3部車約10餘人,毛譽、己○○、蘇千翔、「冠隆」 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10餘人,均明知於深夜聚集10餘人持棍 棒當街公然圍毆及押人,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不 確定故意、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冠隆」帶頭開 BBW-8151號自用小客車載毛譽、壬○○、己○○、蘇千翔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安裝GPS定位器,嗣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尋獲該車,「冠隆」指示壬○○下 車安裝GPS定位器後,上開3部車在一旁附近監視守候,之後 尾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前,渠等見甲○○與女友黃沛婕將車停放店前 入內購物,己○○與「冠隆」隨即下車在旁監視,另名男子則 命壬○○先調轉車頭,以便逃逸,壬○○已可預見車上之人意在 傷害甲○○,竟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配合將車掉頭等候接 應,毛譽蘇千翔則與其餘兩車之男子一起下車在旁守候, 待甲○○與黃沛婕走出小北百貨後,毛譽蘇千翔持辣椒水噴 甲○○雙眼,其餘男子數名則分別持木棒及鋁棒毆打甲○○,其 中1名男子並喊稱「將他押走」,之後隨即有人架住甲○○, 因甲○○不從,始未得逞,之後遂由蘇千翔持刀刺甲○○左右大 腿共3刀,甲○○癱軟倒地後,黃沛婕上前抱住甲○○,並大喊 已報警,渠等遂一哄而散,其中己○○與「冠隆」則由壬○○駕 車載回上開水門附近,而甲○○則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 肉斷裂2處、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1處、頭部挫傷、 右小腿挫傷及胸背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
三、嗣於109年1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79巷內搜索庚○○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持搜索票搜索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 6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四、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5



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10至23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5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09至210頁、第236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418 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29至30頁、第37至40頁、第83至89 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0號卷【下稱偵21040卷 】第732至73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見他5418卷第33至35頁、第85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5418卷第51至54頁、第99至10 5頁;偵21040卷第495至500頁、第741至742頁)、證人黃怡 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5418卷第31至32頁、第87至89 頁;偵21040卷第732至735頁)、證人黃沛婕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見他5418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05 頁;偵21040卷第741至742頁)、證人張玉倫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5418卷第61至63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見偵21040卷第349至359頁、第543至549頁、第713至719 頁、第731至735頁)、證人李新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 偵21040卷第431至441頁、第537至539頁)、證人李南宏於 偵訊時證述(見偵21040卷第539頁)、共犯張博崴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下稱 偵1735卷】第645至653頁;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 偵1126卷】第123至125頁;偵21040卷第732至735頁)、證 人蘇千翔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1040卷第787至789頁)、證 人於慶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1041號卷【下稱偵21041卷】第13至23頁、第75至79頁) 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時序表(見他5418 卷第11頁、第47頁、第65頁、第73至79頁;偵21040卷第119 至174頁、第175至177頁、第261至262頁、第471至474頁、 第659至6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北市警勤 字第1103011115號函(見偵21040卷第77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126卷第115



至117頁)、車牌號碼號5777-V8號、BDX-2063號、K8-3781 號自小客車照片(見他5418卷第11頁)、車牌號碼號5777-V 8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見他5418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1040卷第51頁、第335頁、偵21041卷第67頁、 第69頁)、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4 18卷第27頁、第41至45頁)、證人黃沛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他5418卷第59至60頁;偵21040卷第521至523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3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甲○○ 之病歷資料(見他5418卷第115至157頁)、告訴人甲○○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04 0卷第501至504頁)、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040卷第5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735卷第42頁)、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1040卷第9至13頁、第19至23頁、第41 至49頁、偵1735卷第761至76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 管字第99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35 卷第761至763頁)、同案被告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040卷第101至105頁) 、行動電話採證資料(見偵21040卷第107至118頁、第609至 6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2月2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99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21040卷第183至191頁、第193至196頁;偵1735卷第755至 759頁)、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40卷 第223至227頁、第239至243頁、第247至251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21040卷第255至260頁)、與「鮪魚」辛○○、「 十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040卷第323至328頁 )、其父薛百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040卷第337至342 頁)、110年度保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1735卷第765至767頁)、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1040卷第381至385頁、第389頁、偵 1735卷第459頁)、行動電話APP軟體「GPS查車」之車主信 息、軌跡回放資料(見偵21040卷第393至406頁)、與「崴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040卷第395頁)、其母陳 淑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040卷第399頁、第407至40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21040卷第413至42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 9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35卷第773 至775頁)、李新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040卷第443至447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偵21040卷第453至45 6頁)、於慶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041卷第25 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3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1041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1頁)、士林地檢署1 10年度保管字第4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1735卷第735至737頁)、被告潘正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1126卷第11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26卷第31至34頁)、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保管字第9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1735卷第769至771頁)、被告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26卷第83至91頁)、共犯張博 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35卷 第655至6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 0000C52號鑑定書(見偵1735卷第785至79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668 9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4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13003489號函暨 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庚○○、潘正彥、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毛譽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罪數: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潘正 彥、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罪之犯行,與共犯己○○及不詳 成年男子間;被告毛譽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普通傷害、強制未遂 等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共犯蘇千翔及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 告庚○○、潘正彥、戊○○、毛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庚○○、潘正彥、戊○○、毛譽均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潘正彥、戊○○、毛譽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審酌 其等聚集多達10餘人持球棒等兇器公然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大門或身體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傷害甚鉅,故 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2)被告庚○○、潘正彥、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加重妨害秩序 及毀損罪等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張博崴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1735卷第667至669頁),被告等人對張博崴之年紀亦均 知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其等與少年張博崴共同為上 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潘正彥、戊○○均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加其刑。(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犯蘇千翔斯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1040卷第781頁), 然其曾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毛譽,我也不知道有人去裝GP S定位器等語(見偵21040卷第787至789頁),核與被告壬○○ 、毛譽供稱其等均不認識蘇千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22-6頁)相符,參以蘇千翔斯 時已年滿17歲,僅差數天即滿18歲,則被告2人是否均明知 其為少年,亦非無疑,依照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單憑 被告毛譽於偵查中曾供稱阿翔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第29頁),即得遽論被告毛譽對 於蘇千翔為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故不予對被告壬○○、毛譽依 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庚○○、潘正彥、戊○○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於109年11月12日案發後隨即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主即被告庚○○駕車前往,該車於 當日18時許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車內有被告潘正彥張博崴 等人;另109年11月20日凌晨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壬○ ○在場,車上犯嫌經調閱影像及比對現場穿著發現是己○○, 遂為警報請士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於同年12月17日對被告 庚○○、己○○、壬○○聲請拘票,於同月21日拘提到案。經被告 庚○○於筆錄中供稱尚有被告潘正彥、戊○○、張博崴等人涉案 ,於同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於30日為警拘提被告潘正 彥等人到案後移送。本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已鎖定被告庚○○ 、己○○等人涉案並擴大追查,雖被告庚○○於109年12月17日1 2時許率同被告潘正彥、己○○、戊○○、張博崴等人前往文林



派出所表示欲說明上開案情,但斯時已進入聲請搜、拘票程 序,為免影響偵查之進行,故文林派出所未予受理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1130066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13003 4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 憑,可知偵查機關早於被告等人於109年11月12日犯案後, 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因而發覺被告等人涉有上開 犯行,已存有合理懷疑,自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等犯罪無誤為必要。縱使如被告庚○○、潘正彥、戊○○所 述,其等於109年12月17日方至文林派出所欲說明案情,斯 時不僅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月5日之久,且於109年11月12日 當日,告訴人乙○○、丙○○已至派出所提起毀損告訴,並製作 筆錄,於此段期間警方已有上開偵查作為,足見偵查機關對 於被告庚○○、潘正彥、戊○○可能涉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等 罪嫌已有高度合理懷疑,即屬發覺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甚 明。況被告潘正彥自陳其沒有提供被害人之姓名及作案方式 ,其等只有提供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 單憑時間、地點,員警如何能確知本案之犯罪事實?足徵被 告等人當時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心悔悟,且對於本 案犯行之查獲並無任何裨益,即便可認其等符合自首之要件 ,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以,被告庚○○、潘正 彥、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要無足取。
 4.被告壬○○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駕駛車輛搭載其 餘被告到場、離去及安裝GPS追蹤器,而未實際對告訴人甲○ ○遂行普通傷害或強制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正彥因與不詳之人有 財務糾紛,竟夥同被告庚○○、戊○○等人聚集10餘人到場,共 同持棍棒等兇器砸毀告訴人等之車輛;被告毛譽亦聚集10餘 人到場,更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甲○○之雙眼,其等共同持用兇 器公然在大馬路邊圍堵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之車輛等物 毀損及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被告壬○○則協助駕駛車輛將 其餘共同被告等人載至及離開現場,並安裝GPS追蹤器於告 訴人甲○○之車輛上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均應 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潘正彥則已與告訴人乙○○、丙○○等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其犯後態



度較其餘被告為佳;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 51至263頁);復參諸告訴人乙○○稱:除了已經與被告潘正 彥和解外,我有主動與其餘被告打電話或傳訊息找他們和解 ,但都不理我,希望法官對於未和解的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暨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獨居,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元;被告潘正彥自陳:大學肄 業,未婚、跟家人住,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8千元等語;被 告戊○○自陳:大學就讀中,未婚、跟家人住,有兼任餐飲業 、月入2萬元等語;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跟家 人住,無業等語;被告毛譽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之前跟 家人住,現在服刑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壬 ○○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鋁棒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為前 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2 0至221頁),自應於被告庚○○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手槍1支、空包彈3顆、藍波刀 1支、辣椒噴霧罐2罐等物,為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均 為其所有(見偵21040卷第59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確 為被告5人所有,爰不予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四)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 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二 鋁棒1支 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四 手槍1支(含槍盆、彈匣、滅音管及保養工具) 五 空包彈3顆 六 藍波刀1支 七 辣椒噴霧劑2罐 八 手銬1副 九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十 汽車鑰匙2副(車號00-0000號及BDX-2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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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