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慶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霖因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受刑人亦業已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 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為重,爰在此量 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 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 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所示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