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69號
SLDM,111,聲,56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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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文瑞(下稱異議 人)因好不容易找到一份正常工作,已經有改過之心,請求 法院能讓異議人有自新的機會,讓異議人好好工作,不讓家 人煩惱,給小孩一個好父親的印象。異議人也入獄2天,所 以知道要徹底反省,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確定,經本院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該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72號 立案執行,並於111年4月13日經檢察長審核不准予異議人易 科罰金;嗣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寄 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異議人於111年4月21日已至轄區 派出所領取,因異議人未於111年4月29日到案執行,檢察官 復囑警於111年5月16日前將異議人拘提到案,拘票上已載明 「本件經簽准不准易科罰金」之文字;其後,異議人於111 年5月15日為警拘提到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聽 取異議人之意見,仍於當日發監執行,並未准予異議人得易 科罰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字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2 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士 林地檢署111年4月1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同署檢察官拘票、11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及 點名單、同署檢察官111年5月15日執行指揮書(乙)各1份 可參。由檢察官在拘票上之文字註記,及111年5月15日訊問



後當庭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之作為可知,檢察官就上開徒刑已 有「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堪認定。(二)然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 議,應以檢察官所指揮之刑罰執行仍持續進行中為必要。查 檢察官雖就異議人前開有期徒刑6月之確定刑罰,有如上所 載之執行指揮,但於111年5月16日,檢察官旋開立釋票指揮 法務部○○○○○○○將異議人釋放,且同日另將異議人應於111年 6月1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予異議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 前揭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有該卷所附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16 日之檢察官釋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可憑。準此,異議 人前經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徒刑執行指揮,既因檢察官 將異議人釋放後而停止,則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顯已無實益,是其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上開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16日之執行傳票,其上並無任何 「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記載,僅告知異議人必須於11 1年6月10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執行,則對於上開殘餘之徒 刑(異議人已入監執行2日),異議人是否仍將為易科罰金 之聲請,檢察官將為如何之執行指揮,仍待檢察官為准駁後 ,始有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異議人倘有不服,始可再向本 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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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