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所
為之110 年度審簡字第7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林文豪、王子豪、黃亞平(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經查:⒈本案係因林文豪認告訴人乙○ ○對林文豪之女友林珮儀為性騷擾,乃心生不滿,故致電王 子豪後,再聯絡黃亞平、被告及其餘友人,前往找尋告訴人 理論,嗣林文豪、王子豪、黃亞平及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由林子豪持安全帽,其餘三人則徒手或以腳踢方式 ,共同毆打告訴人,可知本案之糾紛並非因被告而起,且 被告雖係率先動手之人(詳下述),但其傷害之手段未較其 餘之人為兇狠,而林文豪、王子豪、黃亞平之上揭傷害犯行 ,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2 月,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緝字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刑度有所失衡。⒉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可見當時被告等人駕車抵達並與告 訴人理論後,被告因見告訴人欲離去,即率先出手傷害告訴 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155 頁 ),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分 文賠償,衡其情節,實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存 在,乃原審予以宣告緩刑2 年,亦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犯罪手段可議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量刑過輕,亦不應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中就 不宜宣告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另就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 由,但因原判決就此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林文豪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率先動手 傷害告訴人後,再與其餘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無他人需扶養,先前從餐飲業,月入約 新臺幣2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