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號
SLDM,111,簡,9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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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柯寧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68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如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燕如」之記載後補充「因罹患 阿茲海默氏症所導致認知障礙症(即俗稱失智症)及重鬱 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李燕如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0易368號卷第292頁)。
  2.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4、35頁)。  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4 4824號函覆被告病歷及該院111年5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1 00277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0易368號卷第1 5至175、237至2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1.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史)…依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首次罹患憂鬱症為86年,97年其丈夫過世,憂鬱症復發,持續服藥至100年停藥,101年憂鬱症再度復發,當時亦合併認知退化現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分數呈現14-26分之波動性變化。102年被告一度返回中國,期間有腦中風史,104年起較規則就醫。105年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lincial Dementia Rating,CDR)為0.5分(輕微或疑似),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輕度皮質萎縮,懷疑血管性輕度認知障礙,合併情緒症狀之影響。108年,被告情緒症狀改善,然而MMSE、CDR皆持續退步,CDR來到1.0(輕度),確診為阿茲海默氏症,且開始服用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donepezil,目前門診用藥為失智症用藥donepezil、ginkgo biloba extract及抗憂鬱劑duloxetine 、安眠藥estazolam、zopiclone。」、「鑑定結果: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所導致認知障礙症(即俗稱失智症)及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被告未曾有過其他偷竊前科,此次犯案經攤位老闆當場查獲,曾表示願意付款,但因持有現金不足以購買全部商品,整體而言,被告涉案過程中,難排除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1年5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77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易368號卷第237至245頁),而被告確實長期罹患有上開精神病症之情形,亦有該院110年8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44824號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110易368號卷第15至175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係精神專科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參考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經精神狀態檢查,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自有其可信之處。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本院認為被告竊取之戒指價值非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微,再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然曾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10審易679號卷第55、56頁)。本件被告已年邁,又因罹患乳癌、子宮內膜癌經手術後,現仍在繼續追蹤治療中,並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又罹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即失智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行為多少是受到精神狀況所影響,現既已就醫,在醫生的治療及家人的陪伴幫助之下,日後應可約束其行為,避免再發生類似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施加刑罰,不論依一般預防理論或特別預防理論,均已失其意義。堪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使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李燕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湖 光市場攤位前,趁攤位老闆施祖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攤位上供販售之戒指1枚,得手後藏放衣物口袋中,僅結帳 其他物品即欲離去,嗣施祖威當場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該戒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施祖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燕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戒指係掉到伊口袋裡云云。 2 告訴人施祖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4月1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以右手拿取戒指並置於掌中,再趁機將戒指藏放於背後衣物口袋內,此一動作足認上開戒指並非掉入被告口袋而係被告下手行竊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燕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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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