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龍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202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訴字第15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龍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梁龍春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 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即對告訴人李玟錂為本件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缺乏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4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