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號
SLDM,111,簡,30,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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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婷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06號、第307號、第308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110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秀婷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盛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得財物及編號2至4 所示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尤秀婷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實萬門市,拾獲林漢昭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林漢昭本 人或其授權之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盜刷上開信 用卡,致上開便利商店誤信係林漢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尤秀婷尤秀婷因此詐得商品 。嗣林漢昭發現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及通知尤秀婷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尤秀婷林盛勛為朋友關係,尤秀庭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拾獲陳科文所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1張(下稱中 國信託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尤秀婷因見林盛勛生 活拮据,明知上開信用卡得以刷卡消費使用,而與林盛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8樓之居所,將上開信用卡交予林盛勛,容任 林盛勛持以得以刷卡消費,林盛勛明知上開信用卡為尤秀婷 拾獲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陳科文本人或其授權 之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即附表二編號1、2、4、5) 或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氏(即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盜刷 上開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係陳科文或其授 權之人刷卡消費,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因刷卡失敗而 未得逞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因而交付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卡予林盛勛林盛勛因此詐得商 品及遊戲點數卡之不法利益。嗣陳科文發現信用卡遺失及遭 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知尤秀婷林盛勛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尤秀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盛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科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盛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證人王宜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09年8月7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109年8月7日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漢昭信箱之 刷卡通知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照片、永豐商業銀行零售 管理處109年9月28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375號函



暨信用卡盜刷明細。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09年9月18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109年9月4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 商提供收據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科文書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聲明書暨冒用明細。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交易之簽帳單文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 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㈡核被告尤秀婷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等罪;被告林盛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尤秀婷林盛勛2人就犯罪事實㈡ 持卡盜刷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秀婷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盜刷信用卡 犯行,及被告尤秀婷林盛勛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盜刷信用卡 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均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尤秀婷林盛勛 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 斷。另被告尤秀婷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侵占遺失物、詐欺等 犯行,被告林盛勛所為犯罪事實㈡之收受贓物、詐欺等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盛勛犯收受贓物罪,惟業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尤秀婷將拾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林 盛勛使用」,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111 年2月9日訊問程序



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盛勛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卷第 501頁),已足保障被告林盛勛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末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 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 ,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 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9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盛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在消費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簽帳單(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489號卷第87頁)上簽立其本人之署名「林」,並未偽簽他 人之姓名,是被告林盛勛以被害人陳科文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進行消費,而在前開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氏,應解為詐術 施用之方式,其既未偽簽他人之姓名,縱其非真正持卡人, 仍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尚無從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盛勛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30日確定。⑶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與前所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被告林盛勛構成累犯之事實,但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足認被告林盛勛並無依累 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並就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尤秀婷林盛勛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林漢 昭、被害人陳科文遺失之信用卡後盜刷消費,所為應予非難



,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詐取商品及不法利 益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尤 秀婷雖曾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盛勛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盛勛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 行不佳,一再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被告尤秀婷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家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盛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與同居人另育有1名子女、 入監前從事工人之工作、日薪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時間相近、 同為財產犯罪等情,就判處拘役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被告尤秀婷於附表一詐得之實體商品,被告林盛勛於附表二 所詐得之實體商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等財物,均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之「所得財物或利益」,固為被告等2人共犯本 案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得利罪所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 就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分贓方式,被告林盛勛於偵查中供稱 :尤秀婷沒有分得遊戲點數、利益或金錢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49頁),與被告 尤秀婷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分得錢、點數或利潤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第43頁) ,核屬一致,是被告林盛勛實際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被告尤秀婷並未分得,應可認定,故不予對被告尤秀婷宣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許 33元 食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83元 3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268元 4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99元 總計:483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所得財物或利益 所犯法條 1 109年9月4日凌晨3時10分47秒 統一超商康湖店 35元 麵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09年9月4日凌晨3時14分37秒 統一超商湖鑫店 3000元 GASH點數 刑法第339條第2項 3 109年9月4日凌晨3時17分43秒 統一超商湖前店 5000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4 109年9月4日凌晨3時21分14秒 統一超商伯爵店 3000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5 109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8秒 萊爾富超商北縣宏福店 2000元 (未遂)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 總計:11,035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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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