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9號
SLDM,111,易,13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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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 樓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世榮所有並交由其妻蔡佩靜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佩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尋得該車 ,且在上開遭竊機車置物箱扣得非李世榮蔡佩靜所有頭燈 ,並經警於該頭燈採得彭俊宏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佩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彭 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俊宏固坦承告訴人所使用之957-HRT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頭燈、藍色購物袋、膠帶為其所有並為警扣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直接證據拍到 我去偷車,機車內的背心跟頭燈、藍色購物袋、膠帶都是我 的,本身做工地二十幾年,本來就有頭燈,我怎麼可能會把



東西丟下給警察採證,可能是頭燈被別人拿走,只憑頭燈就 不能說是我偷的。」等語;另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為光頭,而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長頭髮,伊有頭燈與在遭竊 機車置物箱發現之頭燈類似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10年5月21日大約17時30分 許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前,而於翌日 13時許發現957-HRT普重機遭竊(偵卷第12頁)。  2.鑑識人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旁尋獲告訴人使用之957-HRT普重機,而於機車座墊置 物箱內採取其中證物頭燈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DN 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尋獲蔡佩靜957-HRT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新北警鑑字 第110142970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42 頁) 。
 3.被告案發時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和平街67巷往46 巷方向、再往和平街6巷5弄內、行經與和平街6巷3弄口停放 機車後徒步走出,然後騎乘自行車行經建成路37巷、57巷、 59巷後往星光橋前進,再於長興街二段4巷將自行車棄置巷 內,步行往保一街25巷方向;然後騎乘本案失竊機車行經長 興街二段與保一街口,往自行車道行駛後往國泰醫院方向, 再往中正市場方向(110年5月22日1時36分);嗣於同日5日 45分,被告步行前往停放普重機LY7-091號之處所即和平街6 巷3弄口騎乘該車外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53至65頁、第67頁、第83頁)。
 4.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LY7-091號機車並非其本 人,然查該機車所有人為陳國宏,此為被告所肯認,亦有該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卷83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 稱「這輛車子的車主陳國宏是我以前工地一起做事的同事, 他是59年次,他身高比我矮一點點,體型跟審判長法官差不 多,之前籍設鶯歌,現在掛我的戶籍下面。之前一起跟車主 陳國宏做事時有騎過,去公司上下班都騎這台,我們之前去 小巨蛋附近工作時都會騎這台車,因為陳國宏不太會騎車, 所以我會騎這台車載他。他之前戶籍在鶯歌,住在汐止民峰 街10年了,但是他哥哥後來不讓他掛戶籍,所以他戶籍才會 掛我這邊。陳國宏的LY7-091號機車,沒有借給我長期使用 ,下班後陳國宏就會把車騎回家,我自己有酒駕案件被吊銷 駕照,所以沒有辦法騎乘機車。陳國宏住的民峰街離我家大



約三至五公里。」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LY7-091號機 車之人係於110年5月22日凌晨0時55分在將該機車停放在汐 止區和平街6巷3弄內,再徒步換騎自行車前往竊取告訴人之 機車,又於同日早上5時55分於汐止區和平街3弄徒步後再騎 乘陳國宏的LY7-091號機車外出。足證LY7-091號機車於110 年5月22日係停放於汐止區和平街3弄附近;又被告住○○○○○○ 區○○街000號,與該機車停放位置甚近;而陳國宏則居住於 汐止區民峰街,與被告住所相距3至5公里。足證前述時地騎 乘LY7-091號機車及竊取告訴人機車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 因貪圖小利而於假釋中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併參失竊機車經員警尋 獲後已返還告訴人,又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8萬元,離婚,有一小孩已成年與 其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前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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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