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3號
SLDM,111,易,13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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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2日晚上至翌(23)日9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星盒青年旅店4樓C房內,見同住該房內之旅客黃 孟科將黑色包包1個及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物品)置放在 床下疏於看管,即趁黃孟科熟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行李內。嗣黃孟科於110年6月23日9 時許發覺遭竊,適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鐘日信手持菜刀及園藝 剪在旅館大廳走動之危險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警徵得鐘日信同意檢視其隨身行李 後,當場扣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黃孟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黃孟科於 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黃孟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 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囑託拘提函(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42045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



9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 人黃孟科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 開放式問題而令證人黃孟科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 載經證人黃孟科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黃孟 科之親筆簽名在其上(偵卷第43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星盒青年旅店之 住宿資料,係該旅店所屬員工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 無事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其有 何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足採。
三、至卷內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鐘日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投宿星盒青年旅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 ,我為什麼要偷他的東西,凌晨2點到隔天10點是我休息時 間,其餘時間我在擺攤,沒有時間去影響這些人,我那天是 剛回去警察就到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還有別人的東西。一 開始搜出來我包包怎麼會有一支手機,我也是大聲問說這支 手機是誰的,我不知道誰把這支手機放在我包包裡面,我懷 疑都是王明倫。我沒有住C27房,那是陳思于(音譯)住的 ,我住D16,磁卡根本不互通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入住星盒青年旅館 ,當時我住在C房,於今日(按即23日)9時我起床發現,我 放置在床下的包包不見,之後因為和我同房的一名旅客在旅 館内被警察發現有偷東西,所以我拜託警察幫我檢查是否為 該旅客所竊取,之後警方在該名旅客的包包中找到我的黑色 包包及手機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於110年6月23 日,警方因案抵達星盒青年旅店,經被告同意後,在其隨身 物品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姜 秉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且被告不否認 員警有自其隨身物品取出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4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8 頁),又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分別投宿在星盒青年



旅店C房27、C房25,有該旅店住宿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75頁至第89-2頁),均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詞不虛。再參酌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陳述甚明(偵卷第19頁) ,且告訴人已領回本案物品,衡情告訴人應無為此等財物而 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 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本 案物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10年6月7日至21日入住星 盒青年旅店D房16,於同年月22日換至C房27,且該日D房內 並無被告或陳思予(音譯)或姓名拼音相同之人之住宿資料 ,而C房內亦無王明倫或姓名拼音相同之人之投宿資料,復 該旅店各房磁卡並不相通等節,有星盒青年旅店回覆資料及 住宿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89 -2頁),是被告否認與告訴人投宿在同一房間、懷疑是王明 倫將本案物品放入被告隨身物品中,顯屬無據。另星盒青年 旅店雖曾回覆查無告訴人6月份之住宿資料(本院卷第33頁 ),惟觀前開住宿資料中C25為「Huang Mengko」,與該旅 店中告訴人於9月份住宿資料中之英文拼音相同(參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85頁),應認該旅店此部分回覆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竊盜案,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判 處拘役25日、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又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咖啡廳、賽鴿協會工作、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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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