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RELL ANTHONY JOSEPH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RELL ANTHONY JOSEP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FARRELL ANTHONY JOSEP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髮蠟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90元)。
二、案經林嘉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FARRELL ANTHONY JOSEPH、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髮蠟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方式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事後並依告訴人之指示捐款 2千元,有卷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 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是數學老師,月薪約7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撫養,但需 撫養澳洲的父母,現在是一個人在臺灣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尚屬 年輕,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依告訴 人之意願捐款予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有前述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堪認被告事後 業已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係 遠從澳洲隻身來台工作,實屬不易,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髮蠟1瓶,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依告訴人之指示捐款2 千元,業如前所述,被告捐款之金額遠高於其所竊取之髮蠟 價值,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