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龍因與NGUYEN THI NHIEM(越南籍,下稱阮氏任)之配 偶陳仲雄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25日4時許,先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至阮氏任位於臺 北市○○區○○○道0段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欲尋找陳仲 雄而未果,俟該所警員離去後,陳泰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徒手破壞本案住處房間之門板1扇、門鎖1個 ,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阮氏任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阮氏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陳泰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 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照相機或手機鏡頭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 ,觀諸其內容,並無任何遭偽造或竄改內容之痕跡,有上開 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 788號卷【下稱11788卷】第25至27頁),而上開照片其既係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上開照片自具有證據 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警察之陪同下,至本案住處找尋陳 仲雄,於尋人未果後,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惟矢口否認有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毀損本案住處之門扇及門鎖,辯稱: 我沒有打、踹門板,那天半夜我有喝酒去找陳仲雄談先前幫 他處理土地應取得報酬的事情,談到一半他就逃掉了,我就 找警察陪同敲門告訴人住的那扇門,告訴人有出來應門,說 陳仲雄不在,當天我喝的很醉,有在現場坐一陣子醒酒,之 後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4月25日凌晨被 告和警察一同到本案住處,說要找陳仲雄,我說陳仲雄不在 ,被告和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又再來一次,這一次我有出門 跟他講話,叫他趕快回去、陳仲雄不在,我講完就把房間門 關起來,後來聽到被告在外面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打門的 聲音,當時以為有人拿東西開門而已,沒聲音後我打開門想 要看外面的狀況,就看到被告一個人坐在外面,我繼續回去 睡,等早上出來我才發現大門被人破壞,我就將門被破壞的 樣子攝影、拍照後傳送給陳仲雄,陳仲雄再傳送給被告等語 (見11788卷第19至21、59至61、67至69頁、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當日至芝山岩派出所,請求警察一同前往本案住 處找尋陳仲雄,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 清晨5時許,有一民眾自仰德大道一段7號徒步走來派出所表 示要檢舉上址之房東有持有毒品之情事(該民當時有酒氣) ,該民眾稱與房東曾有朋友關係,職前往現場時該民指向一 扇房門稱毒品在裡面(該房門外另有一扇門已打開,未告知 是否為該民破壞),因未開啟故未入内,以目視查看未發現 所稱之毒品,後來該民表示要找房東出來說明否則要檢舉他 ,查訪房東住處時其妻子出來表示僅有她一人丈夫不在家, 要等早上返家,後該民便於上址等候表示要等他一位朋友從 南部上來協助他做檢舉筆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788卷第57 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陳仲雄間本係金錢糾紛,被告卻藉 故欲以出警之方式確認陳仲雄是否在屋內,自不難想像被告
在找尋陳仲雄未果後,一時氣憤,而有損壞該處大門之動機 。
㈡又觀告訴人提出門扇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均為當日案發後 即時拍攝,並於當日上午7時53分以陳仲雄所使用之手機傳 送予被告,時間密接,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1178 8卷第75至77頁),與告訴人所述一早出門發現門扇及門鎖 遭人破壞等情相符,堪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被 告在收受上開訊息後,回傳:「我跟警察去得時候沒有吧! 我喝很多」、「我在警局你過來,不要害你老婆,是他在包 庇你是不是」、「我當時有警察跟我一起,我是找警察不是 兄弟,你有開門還扯什麼」、「你躲在後面者叫女人,你沒 種是不是,還有越南的你不要以為裝無辜裝不懂就可以不講 理」等文字訊息(見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稱不確定 自己與警察前往時,門扇是否已遭破壞,並猶質疑告訴人協 助陳仲雄躲藏於本案住處內,再次要求陳仲雄出面,綜合前 揭尋人未果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告訴人即時拍 攝之影像,應可認定本案住處房間之門板1扇、門鎖1個應係 被告一時氣憤所徒手毀損。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以確認本案住處是否 為違章建築云云,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