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3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4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安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安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緩刑3 年,於108年8 月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支付告訴人呂劍逢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經電詢告訴人(已歿)之子呂學文稱受刑人不僅未給 付,且溝通無效,希望能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陳述,亦表明未給付完 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 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 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告訴人呂劍逢40萬元,自 108年7月3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期 給付15,000元,於108年8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 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3日至 110年10月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徵諸前案確定判決所附之 緩刑條件,受刑人原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然受刑人迄今僅 向告訴人給付6 萬8,000元,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實遠低於 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僅約17%,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 給付金額。且受刑人對其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於111年6月 1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我從108年7月29日到110 年8月16日共匯了6萬8,000元,因為疫情關係沒辦法工作, 所以都陸續匯,到現在都還沒匯完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對其尚未給付之賠償款 項,仍表示現階段仍無能力履行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受刑人迄 今所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總額,尚未及所應履行負擔總金額之 五分之一,以受刑人還款之比例及現無具體還款計畫之情狀 ,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且受刑 人自本案於108年8月3日確定後至110年8月16日之2年期間, 本應匯款24期(每期1萬5,000元),然其僅匯款不到4期之 金額,且在108年間臺灣尚未受疫情影響,受刑人依前開緩 刑條件即應履行5期,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是難 認其履行率甚低均可歸咎於疫情,諸此足證受刑人無故不履 行緩刑負擔,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核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