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朱有為、詹惠靜、陳龍斌、陳怡安、林昱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俊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暨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15836號函所附吳聲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691 號函所附陳羽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葉俊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施力維、「王彥盛」、「 李昱萱」、「小夫」、「三歲」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 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施力維、「李昱萱」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施力維、「王彥盛」、「李昱萱」、「小夫」、「三 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 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 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 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 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且有固定工作,生活無 虞,並無犯罪動機,係受友人拖累致誤觸法網,情輕法重, 請求減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8、7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 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
社會治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情節非輕,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而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已滿20歲,智慮無缺,為本件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 採。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 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 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游邵雯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0號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亦當庭表示願 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朱有為、詹惠靜、陳怡安、林昱沛、 陳龍斌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68頁),其犯後應知悔悟,態 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 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微(詳後沒收部分),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 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9月 27日、28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游邵雯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願賠 償其他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此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 ,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 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朱 有為、詹惠靜、陳怡安、林昱沛、陳龍斌等人所受財產損失 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衡酌被告本案僅係 擔任「收水」,未取得詐騙款項之全額,且所獲報酬尚微, 若命其賠償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額,恐有過苛,復為使被 告可適度彌補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該等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 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 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從事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為1,60 0元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14 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游邵雯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5,000元,此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施力維、「李昱 萱」提領如附表ㄧ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 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 人遭詐欺所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朱有為 110年9月27日0時2分許 2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力維分別於同日17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麗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 葉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27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施力維、「李昱萱」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6時6分許、7分許、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後交予被告。 ⑵施力維、「李昱萱」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 ⑶施力維、「李昱萱」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8時58分許、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芝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後交予被告。 ⑷施力維、「李昱萱」於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智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後交予被告。 110年9月27日1時8分許 2萬9,989元 2 詹惠靜 110年9月28日17時2分許 3萬元 葉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龍斌 110年9月28日17時17分許 1萬2,981元 葉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 1萬4,981元 4 陳怡安 110年9月28日18時24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葉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昱沛 110年9月28日18時53分許 2萬2,012元 葉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游邵雯 110年9月28日19時3分許 5,05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葉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葉俊龍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朱有為支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2 葉俊龍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詹惠靜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葉俊龍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陳龍斌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4 葉俊龍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陳怡安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5 葉俊龍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林昱沛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葉俊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龍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與施力維(另偵辦中)、「王
彥盛」、「李昱萱」、「小夫」、「三歲」等人加入三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其則在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先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操作錯誤 而需解除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王彥盛」指示,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交付予葉俊龍,葉 俊龍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並因此得款新臺幣(以下同 )16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詹惠靜、游邵雯、陳怡安、林昱沛、陳龍斌、朱有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惠靜、游邵雯、陳怡安、林昱沛、陳龍斌、朱有為之指訴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葉俊龍與同案被告施力維騎乘單車照片及租借單車之執據、提領畫面照片 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施力維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 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 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有為 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帳戶) 2 朱有為 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47分及1時8分許 2筆共計5萬997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 3 詹惠靜 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游邵雯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5 陳怡安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24分許 3萬元 同上 6 林昱沛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53分許 2萬2012元 同上 7 陳龍斌 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7962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施力維 華南帳戶 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4筆共計7萬20元 2 施力維、李昱萱 中信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4萬5000元 3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一信 3萬元 4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3萬7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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