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
6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銘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銘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以英文字母代號為暱稱之成年人(下稱某A)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李浩銘即與某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傳送予某A,並以提領金額1%報酬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宥睿 、黃韋靜、潘文心、黃詩雅、陳岱伶、劉安邦等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遂依某A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再扣除約定報酬,將餘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宥睿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宥睿、黃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潘文 心、黃詩雅、陳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劉安 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 宥睿、黃韋靜、潘文心、黃詩雅、陳岱伶、劉安邦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李浩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等關於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過程之陳述,僅供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案被告李浩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李浩銘除於偵查中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某A指 示前往領款、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經過外,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 第22966號卷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偵緝字第67號卷 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睿、黃韋靜、潘文心、黃詩雅、陳岱伶、 劉安邦之證詞(見偵字第229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 頁至第24頁、偵字第1713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字第4366 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1518號函附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宥睿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無摺存款收 據(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22966號卷第51頁至 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10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41518號函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韋靜所有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韋靜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296 6號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第14 1頁、第14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6448號 函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文心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17131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黃詩雅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 226448號函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為 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字第1713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43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91頁)、告訴人陳岱伶與詐騙集 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6448號函附本案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 偵字第17131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儲字第1100258791號函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劉安邦與詐騙集團聯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偵字第4 366號卷第63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77頁、 第249頁至第259頁)等在卷可憑,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 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 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 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某A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藉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確保獲得 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李浩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為被 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 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附 表一編號1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前 開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某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經某A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及在組織內提供帳戶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說明。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陳宥睿、黃韋靜、潘文心、黃詩雅、陳岱伶、劉安邦之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宥睿、 黃韋靜、潘文心各以分期給付5萬元、8萬元、2萬4,000元之 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附卷可 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復考量其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因車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 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 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 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基 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 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 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 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 (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 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 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 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 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 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 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 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是否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 ,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浩銘於本案係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已據其供 承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52號卷第41頁),則被告因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僅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未擔任提款車手)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即為提領金額之1%。又經勾稽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 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及被告提款時間可知,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提領之款項則係附表一編號1、3、5、6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依匯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報酬」 欄位所示,並未扣案,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告以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陳宥睿、黃韋靜、潘文心各5萬元、8萬元、2萬4,000元,業 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承諾給付之金額已然超過其各該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 表一編號5至6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6之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 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宥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佯以臉書名稱「陳麗萍」與陳宥睿結識、加為LINE好友,並傳送對話訊息予陳宥睿訛稱:加入投資平台瑞穗金融集團投資比特幣,獲利領回要扣所得稅云云,致陳宥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6日15時51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惟遲誤至110年8月9日8時18分許始轉入本案帳戶) 2 黃韋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0時許,佯以交友軟體Paktor名稱「liu俊生」與黃韋靜結識,再以LINE名稱「劉先生(俊生)」傳送對話訊息予黃韋靜訛稱:加入網址為https://h5.bblsint.com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韋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8月6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8月6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潘文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佯以不詳LINE名稱傳送對話訊息予潘文心及其友人吳立合訛稱:因有其他租客也想承租,如果可以先支付1個月定金(押金),就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潘文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7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3,500元 4 黃詩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套房廣告,佯以LINE名稱「林評」傳送對話訊息予黃詩雅訛稱:每月租金2萬3,500元,如欲承租房屋,須先付頭款2個月之租金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10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7,000元 5 陳岱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佯以LINE名稱「Ka」傳送對話訊息予陳岱伶訛稱:進入「BIKOX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可利用投資云云,致陳岱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7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6 劉安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7分許,佯以交友軟體TINDER名稱「ALICE」與劉安邦結識,再以LINE名稱「BABY娜」傳送對話訊息予劉安邦訛稱:投資電商平台,從事網拍工作可獲利,但須先至電商平台SHOPVMP網站註冊,並須匯款至電商平台之帳戶,以接收顧客訂單云云,致劉安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7日1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0年8月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0年8月8日1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0年8月9日14時51分許,在銀行臨櫃匯款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1 110年8月7日2時17分許 12萬元(其中僅有8萬元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黃韋靜轉入,其餘4萬元來源不明,難認與本案相關,故僅以8萬元核算右列報酬金額) 附表一編號2部分:800元 (8萬x1%=800) 2 110年8月7日23時21分許 6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40元 (30萬x1%=3,000;3,000x50,000/613,500=240,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120元 (30萬x1%=3,000;3,000x23,500/613,500=120,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150元 (30萬x1%=3,000;3,000x30,000/613,500=150,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⑷附表一編號6部分:2,490元 (30萬x1%=3,000;3,000x510,000/613,500=2,490,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3 110年8月9日16時25分許 12萬元 4 110年8月9日16時26分許 1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 李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李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李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李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李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表一編號6 李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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