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2號
SLDM,111,審金簡,1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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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嘉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3號、第18684號、第19641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號、第
1518號、第2104號、第3684號、第4486號、第5756號、第6572號
、第8629號、第97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
4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嘉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俞嘉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詹智純、蘇 凱駖、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蔡佩君黃秋金、余琍琳 、詹仁吉王毓娸黃于倢呂婕湘彭盛興林雯君、陳 文贊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詹智純等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蔡巧琪、吳逸 城、高毓紋、余琍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佩 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仁吉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王毓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于 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雯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彭盛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文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嘉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及陳述意見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智純、蔡 巧琪、吳逸城高毓紋蔡佩君、余琍琳、詹仁吉王毓娸黃于倢彭盛興林雯君陳文贊,證人即被害人蘇凱駖 、黃秋金呂婕湘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投資平台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俞嘉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蘇凱駖、黃秋金呂婕湘、告訴人詹 智純、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蔡佩君、余琍琳、詹仁吉王毓娸黃于倢彭盛興林雯君陳文贊之用,係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 (即附表編號6至15),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凱駖、告訴人蔡巧琪、吳 逸城、高毓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俞嘉閎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凱駖、 告訴人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詳如 前述,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吳宇青、李安蕣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琪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詹智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idelity Global傳送對話訊息予詹智純訛稱:投資美金高獲利,後續拿回投資須陸續匯款云云,致詹智純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2日12時16分許 5,000元 2 被害人蘇凱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佯以臉書名稱「林風」與蘇凱駖結識並以Messenger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下載B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蘇凱駖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4萬3,000元 3 告訴人蔡巧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佯以全民Party APP暱稱「大叔不要跑」、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傳送對話訊息予蔡巧琪訛稱:下載Biki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可投資貨幣「乙太坊」云云,致蔡巧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5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吳逸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子」傳送對話訊息予吳逸城訛稱:網路交易須透過愛玩手遊交易平台才能完成跨國交易云云,致吳逸城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高毓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段辰逸」傳送對話訊息予高毓紋訛稱:下載BNEX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毓紋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9分 3萬元 6 告訴人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間,佯以臉書名稱「劉洋」、「張建超」與蔡佩君結識並訛稱:美國內線消息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須繳錢、升VIP才能出金云云資,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 7萬元 110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7 被害人黃秋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王文青隊長撥打電話向黃秋金訛稱:因門號冒用涉嫌洗錢,須配合開設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秋金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後將電子信箱、密碼告知對方,因而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9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8 告訴人余琍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佯以投資平台客服,待余琍琳在網路搜索得知投資加密貨幣資訊並下載BLOCK VC APP後,致余琍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詹仁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佯以臉書名稱「艾米」、通訊軟體LINE名稱「艾米 Amy」傳送對話訊息予詹仁吉訛稱:點擊連結www.bit-herald.com註冊帳號,小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仁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6時1分 20萬元 10 告訴人王毓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佯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Shi Xi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AN」傳送對話訊息予王毓娸訛稱:加入網址Fedelity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要投入更多金額提高獲利云云,致王毓娸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3日16時52分許 6萬元 11 告訴人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傳送對話訊息予黃于倢訛稱:至網站BITPIE108投資虛擬貨幣會獲得利潤云云,致黃于倢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12 被害人呂婕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佯以IG網友暱稱「Lika.iw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文」傳送對話訊息予呂婕湘訛稱:下載CPT Markets APP進行操作投資萊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婕湘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2時許 100萬元 13 告訴人彭盛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曉琳」傳送對話訊息予彭盛興訛稱:註冊香港金融集團平台,玩該平台虛擬貨幣遊戲可獲利提領云云,致彭盛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林雯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3時7分許,經由通訊軟體tinder與林雯君結識後,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姜海峰」傳送對話訊息予林雯君訛稱:摩根大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2時54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7月13日13時31分許 4萬2,000元 15 告訴人陳文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佯以交友軟體tinder「MIMI」與陳文贊結識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到翱翔時代(SoaringAge)投資平台,投入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陳文贊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 36萬9,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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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