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蘭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
審金訴字第4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君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即將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述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連同其所申請之Google信箱帳號、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張盼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所載「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39萬元、30萬元」更正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 元、39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胡君蘭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黃良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⒍告訴人蕭裕源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胡君蘭提供前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良惠、蕭裕源之用,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開帳號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良惠、蕭裕源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惟迄未能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君蘭否認因提供前開帳號資料而取得 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 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胡君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蘭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盼盼」之人指示,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進行驗證,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完成Bit Pro(下稱幣託)交易帳戶之註冊,另於翌(1 8) 日將該幣託帳戶之入金轉屬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述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即同年月19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良惠、蕭裕源 佯稱為其等親友,急需借錢周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同 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9萬元、30萬元至胡君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該集團某成員,隨即再轉帳684,900元至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並以胡君蘭之幣託帳戶購買24,238元及12,3 86元之USDT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良惠、蕭裕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君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良惠於警詢之證言 黃良惠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蕭裕源於警詢之證言。 蕭裕源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申請書 黃良惠、蕭裕源遭詐騙款項專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再轉帳至已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幣託幣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詐騙集團以購買USDT幣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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