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彰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606、21636、21637、216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健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內容(新臺幣)欄 」關於「5萬1,1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1,13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邱健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本件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翁定為
、張秀英、簡卲庭、張舜斌、被害人洪裕堃等5人受詐匯款 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 萬1,064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前有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與告訴人翁定為、簡卲庭 、張舜斌、被害人洪裕堃成立調解,亦與告訴人張秀英達成 和解,承諾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見 有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邱健彰 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 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 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 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邱健彰供稱:沒有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見偵21 636卷第61頁)等云,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雖向告訴人等詐得31萬1,064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 助詐欺取財,尚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