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婷珈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694號、第21997號、111年度偵字第7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鄧婷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婷珈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61722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1 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7號、第258號、第259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黃楷晴、告訴人劉智華之訴訟代理人楊文祥及告訴 人楊蓓蓓簽具之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烏守逸、黃楷晴、張心賢、劉智華、楊蓓蓓取得財物及洗 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5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 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調解之 告訴人黃楷晴、劉智華(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文祥調解)、楊 蓓蓓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257號、第258號、第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楷 晴、告訴人劉智華之訴訟代理人楊文祥及告訴人楊蓓蓓簽具 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雖尚未與告訴人烏守逸、張心 賢和解,然係因此2名告訴人經本院2次通知調解均未出席所 致,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再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 沒收部分)、前開5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卷111年6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楷晴、劉智華(委任訴訟代理人 楊文祥調解)、楊蓓蓓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 黃楷晴、劉智華、楊蓓蓓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 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94號
第21997號
111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鄧婷珈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婷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烏守逸、黃楷晴、張心賢、劉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楊蓓蓓訴由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婷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密碼係某一個會員的編號,從該提款卡上看不出來該會員編號之事實。 2 告訴人烏守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烏守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楷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楷晴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心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智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智華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楊蓓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蓓蓓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3103號函附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烏守逸提供之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烏守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楷晴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楷晴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心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心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智華提供之轉帳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智華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蓓蓓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蓓蓓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在110年9月 17、18日在全家麗山店遺失等語,後又改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是在110年9月15日遺失,我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然查 :
㈠被告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其於第2次偵訊中自 陳:平常使用該提款卡之頻率蠻高的等語,依其所述,被告 應可於提款卡遺失後不久即發覺上情,然其於110年9月11日 最後一次使用該提款卡後,該提款卡於同月19日始為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卻未於上開超過1週的時間內發覺提款卡遺失 ,並主動掛失、報警,均有悖於常理。
㈡又倘詐騙集團真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帳戶,在詐騙集團不確定 帳戶所有人是否會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斷不敢輕易將詐
騙之金錢匯入拾得之帳戶內,倘金錢匯入後,該帳戶遭辦理 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成員不僅無法順利取得詐騙金額,其 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能遭查獲,是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 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所可以掌控之 帳戶,以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本案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告訴人5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 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況依被告所述,其提款 卡密碼並非簡易、容易遭他人猜測之密碼,足證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 告訴人5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張惠菁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備註 1 烏守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26分許,致電烏守逸,自稱良品開飯網路商店人員,向烏守逸佯稱:因資料異常,需操作帳戶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0年9月19日 晚上8時54分 31,998元 本案帳戶 110偵19694 無。 2 黃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致電黃楷晴,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黃楷晴佯稱:因會員資料異常,需操作帳戶解除VIP設定云云。 110年9月19日 晚上9時31分 9,757元 本案帳戶 110偵19694 無。 110年9月19日 晚上9時36分 7,309元 本案帳戶 110偵19694 無。 3 張心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晚上6時50分許,致電張心賢,自稱CACO客服人員,向張心賢佯稱:因會員資料異常,需操作帳戶解除VIP設定云云。 110年9月19日 晚上7時12分 25,986元 本案帳戶 110偵19694 無。 4 劉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致電劉智華,自稱某品牌洗面乳廠商,向劉智華佯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9月19日 晚上7時51分 38,123元 本案帳戶 110偵21997 劉智華警詢時稱匯款38,138元,然此金額包含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係38,123元。 5 楊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楊蓓蓓,自稱MYBR客服人員,向楊蓓蓓佯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9月19日 下午6時12分 39,123元 本案帳戶 111偵742 其餘遭詐騙款項係匯入他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