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13號
SLDM,111,審訴,313,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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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5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35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禎雄前因停車問題與告 訴人郭志豪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0 路000巷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XF-6097號,應更正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該機車前檔風鏡、前大燈、前側及右側車殼破裂毀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5 公 分及左手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志豪告訴被告潘禎雄傷害等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潘禎雄所有供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郭志豪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 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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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