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2號
SLDM,111,審訴,172,2022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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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延旭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
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延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苗延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在游志達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壬宏車業內,佯稱有意購買機車,並願匯款訂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使不知情之游志達提供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號予苗延旭。其後,苗延旭遂於109年10月20日1時53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以暱稱「文汶」張貼 販售GUCCI黑色壓紋牛皮信差包之訊息,致蔡至儒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20日1時53分許,委由胞弟透過網路銀行將1 萬元轉入苗延旭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苗延旭再於同日16時 許,向不知情之游志達佯稱:欲購買之機車已停產,希望返 還訂金云云,游志達因誤認前開1萬元款項係苗延旭所匯入 ,乃於同日1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郵 局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苗延旭游志達涉嫌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苗延旭因 而詐得現金1萬元。嗣蔡至儒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苗延旭前已得知胡家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游國霖在ME ME直 播平臺經營代儲值遊戲幣服務之帳號,先於109年12月23日1 5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iphone ipad ipod imac Apple Watch Apple TV」,以暱稱「文汶」張貼販售



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訊息,致鄭韋柔陷於錯誤,於10 9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將1萬1,485元轉入 苗延旭指定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苗延旭旋即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Z.6/9+。因該是他!」向不知情之游國霖佯稱:要 代儲遊戲幣,不小心多匯1萬1,485元云云,游國霖因誤認前 開1萬1,485元款項係苗延旭所匯入,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1,400元至苗延旭指定、由苗延旭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另將無法存入之85元改為儲值1122遊戲幣至 直播平臺帳戶內,苗延旭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萬1,4 00元儲值到其街口支付帳戶,供己花用殆盡。嗣鄭韋柔匯款 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胡家豪、游 國霖到案說明(胡家豪游國霖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鄭韋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 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被告苗延旭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延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58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證人游志達游國霖胡家豪之證詞(見士林地檢偵字第959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新竹地檢偵字第13916號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9頁),以及 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販售商品訊息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證人游國霖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 字第959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新竹地檢 偵字第13916號卷第24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苗延旭於事實欄㈠ 、㈡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 」、「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iphone ipad ip od imac Apple Watch Apple TV」,張貼販售商品訊息之不 實貼文,致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 示轉帳交易,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 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 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足認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游志達游國霖,分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 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於109年間積欠卡費,始以此方式賺取微 薄獲利,迄今並無再犯,又被告有自閉症病史找工作不易, 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 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 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 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解決生活問題,貪圖私 利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等蒙受損失,更透過網路 傳播快速且不易查證真實身分特性,利用第三人帳戶詐騙告 訴人等匯款轉帳後,再藉故向第三人要求退款以取得財物, 顯係有計畫犯罪並重複為之,對現今社會網路交易信賴安全 危害甚鉅,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 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詐騙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貪圖不勞而 獲,更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志達游國霖以遂行本案,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5號、108年度易字第28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 4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 生危害、被告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8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並扶養外婆、目前從事電信業客服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僅隔2月餘、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
 ㈡被告苗延旭於本案2次犯行各詐得1萬元、1萬1,485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 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所受損失,詳如前述,與實際發還被 害人具有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苗延旭於事實欄㈠訛騙告訴人游志達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作為被告詐騙告訴人蔡至儒之用,並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游志達將告訴人蔡至儒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款項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就告訴人游志達部 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僅係利用告訴人游志達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蔡至儒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再藉詞使告訴人游志達提 領該筆款項並交予被告,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游志達實係於 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遂行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核 屬間接正犯,且告訴人游志達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游志達同為本案被害人云 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 前揭事實欄㈠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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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