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念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11月8日所為110年度士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念蒂(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判處拘役1 5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補充 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88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 和解,然因經濟狀況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為低收入 戶,家中尚有子女需照顧,原審量刑未審酌其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不符比例原則而有瑕疵可指,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量刑 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 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5日、10日,並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拘役 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各節 ,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 審量刑並無違誤,又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前開事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念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即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之1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念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伍個及藍芽耳機壹個(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3行之「行動電源4個」更正為「行動電源5個」。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5個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4,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趙念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4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念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6時 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 長黃永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行動電源3個 及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即離去;又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在上開超商,以同前開方式,竊取行動電源2個,得手即離 去。嗣黃永健事後發現上開財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念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永 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念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竊得之行動電源4個及藍芽耳機1個共計新臺幣4,8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