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14號
SLDM,111,審簡,414,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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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1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秋金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 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於公開場合以言詞侮辱告 訴人蔡宛芸,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 認為被告並無誠意,而無意進行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未婚、目前無業 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林秋金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代收人:余秋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金前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80巷12弄成德市場週圍街道 ,經營流動攤販,遭成德市場聯絡人蔡苑芸以防疫為由而驅 趕,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蔡宛芸及其 子鄭學鴻經營之攤位前,趁蔡宛芸離開攤位之際,對蔡宛芸 之背影、鄭學鴻辱罵「瘋女人」「那個瘋女人原來擺在這裏 ,瘋女人離開,換她兒子在顧(台語發音)。」等語,以此 方式貶損蔡宛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宛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局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金之供詞。 卷第25頁下方照片2張之人是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宛芸、證人鄭學鴻陳柏妤之證詞。 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鄭學鴻當場拍攝之照片。 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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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