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榮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收受、搬運 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榮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本案係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 」而為,然其本案僅係協助友人顏可祥,一起將顏可祥竊得 之贓物載運至顏可祥指定之地點,再由顏可祥持以變賣,此 有被告與證人顏可祥之陳述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79號卷 第13至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第88頁),堪認被 告並無收受贓物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強盜、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本案機車零件為顏可祥竊得之贓物,猶 協助顏可祥共同搬運之,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林博彥覓回失物 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 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140號卷111年3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協助顏可祥搬運本案 贓物後,由顏可祥將該贓物變賣,嗣分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7,000元,有被告之供述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卷第8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 ,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高文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榮明知友人顏可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之車號000-0000號重 機車,係竊自林博彥所管領之臺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凌晨某時許,協同顏可祥並攜帶鐵製梅花板手(長約15 公分),共同前往上址後方公園,由高文榮負責把風,顏可 祥持上開板手拆卸上開重機車之引擎、前後避震等零件後, 復由高文榮與顏可祥共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顏可祥所騎乘機 車上,共同騎乘機車搬運上開贓物逃離現場,嗣並將上開贓 物販售所得朋分花用(高文榮約分得贓款新台幣7000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榮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博彥警詢中之指述、證述 證明上開重機車為臺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被害人所管領之事實。 3 證人顏可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搬運贓物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 )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又被告所涉 上開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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