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 年
度審易字第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認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再參酌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757、758、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為憑,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驗餘總淨重0.9448公 克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頁),且經警送請 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於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7時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含袋毛重1.5690公克;淨重0.9450公克)。復經 警採集乙○○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11/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4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446)、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5690公克;淨重0.9450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