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5號
SLDM,111,審簡,175,202206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59
1 號、第1998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8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正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包包1 個(內有新 臺幣【下同】1,700 元、健保卡3 張、OPPO手機1 支)」應 補充更正為「手提包1 個(內有零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 元、健保卡3 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倒數第3 行所載「中國信託金融卡」應更正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正雄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25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在內之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猶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美瑩賴宜娜及被害人陳志強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 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 利益、部分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吳美瑩及被害人陳志強( 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 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 審易字第179 號卷111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3 萬1,000 元及 金戒指1 枚,係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美瑩賴宜娜,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 個、零錢包1 個 、現金1,700 元、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自 行車1 台,業經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美瑩、被害人陳志強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591 號卷第43頁、110 年度偵字第19 981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健保卡3 張、編號3 所 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雖亦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衡諸該等物品分別為供 個人身分證明及金融機關帳戶提存款之用,被害人發現遭竊 後多會立即掛失停用,則原證件、卡片將失其效用,其客觀 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吳美瑩 手提包1 個、零錢包1 個、現金1,700 元、健保卡3 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中手提包1 個、零錢包1 個、現金1,700 元業已發還)。 葉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害人陳志強 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 臺(價值5,700 元,業已發還)。 葉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賴宜娜 皮夾1 個、現金3 萬1,000元、金戒指1 枚、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葉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91號
第199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3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次、5 月4 次;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 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 2 日入監執行,109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0 年10月9 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廣福宮,見吳美瑩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1,700 元、健保卡3 張及OPPO手機1 支) ,置放在該處公廟前椅子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包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吳美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 10 年8 月18日14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前,見陳志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 臺(價 值5,7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自行車供代步離去。嗣陳志強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臺北市○○區○○○○0 段000 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自行車1 臺,始悉上情;㈢於110 年 5 月6 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卡啦OK店消費時, 竊取賴宜娜置放在該店內桌上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3 萬1, 000 元、金戒指1 枚、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賴宜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賴宜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 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美瑩所有之包包1 個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陳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1張 ⑶贓物照片1 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⑸被告悠遊卡查詢紀錄1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志強所有之自行車1 臺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宜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賴宜娜所有之皮夾1 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