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11號
SLDM,111,審易,811,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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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33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3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魯宓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6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見告訴人顏若芳所有而懸 掛於該處鐵圍籬之公投布條,而感覺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手持隨身攜帶之鐵製小折疊刀劃破該布條後徒步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顏若芳告 訴被告魯宓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 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見湖簡卷第41頁)及 調解筆錄(同上卷第45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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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