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
09、38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曾南樺)各1份。
㈡被告何奕緯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 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 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31 所示之物品,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 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任職於樂利公司之機會, 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1 所示之物品,均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
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受僱於樂利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 任,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又 恣意竊取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之設備,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樂利公司、倫 發公司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致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銷售業務 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 均已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 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 顆、記憶體2支),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上開伺服器業經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曾南樺收購等情,業據 被告及證人曾南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1 8號偵查卷第9、19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已經遭被告變賣 乙節,堪予認定,又上開伺服器雖經證人曾南樺主動交由警 方查扣,嗣經告訴人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依法領回等情(見 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7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8千 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
第3818號 被 告 何奕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 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 資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侵占入已, 並變賣予光華商場(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內不 詳廠商,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樂利公司於110年9月13日 進行內部資產盤點時,發現設備短少,經調取相關資料,始 查悉上情。
二、何奕緯自110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倫發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 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業務 ,倫發公司則將其所有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 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下稱本案伺服器),存放保管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辦公室內。何奕緯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自 己持有倫發公司發給門禁管制卡之機會,於110年12月25日 下午1時51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本案伺服器,並變 賣予不知情之曾南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倫發公司員 工蕭義航於110年12月30日知悉何奕緯於非其上班時間進入 公司之情形,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三、案經樂利公司、倫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樂利公司之法務人員翁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樂利公司經內部資產盤點發覺設備短少,經調閱相關資料,始悉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倫發公司之員工蕭義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將竊得之本案伺服器售予證人曾南樺,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金之事實。 5 樂利公司資產異動申請表7紙、被告與管理部主任呂依玲之對話紀錄1份、電子郵件數件4份、被告與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力豪之對話紀錄1份、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3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由被告持有並保管。 6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含倫發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7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南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侵占如附表所示 各樂利公司資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
所為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伺服器 ,業已返還告訴人倫發公司,為告訴人倫發公司告訴代理人 蕭義航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另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樂利公司資產編號 項目 型號/規格 數量 1 Z000000000 ASUS電腦主機 MB1AF 1 2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ASUS D830MT 1 3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BX410UA 1 4 Z000000000 ASUS主機 M840MB 1 5 Z000000000 主機 M840MB 1 6 Z000000000 營幕 VZ249HE LCD 1 7 Z000000000 Lenovo主機+記憶體 M80T 1 8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D620MT 1 9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B8230UA-0051A6200U 1 10 Z000000000 PHILIPS 20型MVA寬螢幕 200V4QSBR 1 11 Z000000000 PHILIPS 20型MVA寬螢幕 200V4QSBR 1 12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ASUS D830MT 1 13 Z000000000 ASUS 主機 D630MT-I00000000R 1 14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UX410UF-0073A8550U 1 15 Z000000000 ASUS主機 D630MT-I00000000 1 16 Z000000000 LCD- ASUS VZ249HE 1 17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P2451FA-0351A10210U 1 18 Z000000000 HP筆記型電腦 15S 1 19 Z000000000 HP筆記型電腦 15S 1 20 Z000000000 ASUS伺服器 RS520-E9-RS12-E Silver4214 1 21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BX410U 1 22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X330FA 1 23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UX433FQ 1 24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5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6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7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8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 29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 30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 31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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