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04號
SLDM,111,審易,504,202206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聰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文 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文聰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 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 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 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 ;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 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 行為。經查,本案告訴人李金幣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工作室,係以鐵皮搭建之建築物,設立門扇以區隔 上開工作室之室內與室外,該門扇上鑲嵌有喇叭鎖而構成門 扇結構之一部分,具有防盜作用,此有案發工作室之相片3 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第88至89頁),被 告破壞該工作室門扇之喇叭鎖,應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係同條項款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 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經法院論處罪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心存僥倖,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具體供出贓物去向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 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卷111年5月20 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牛樟芝 4顆 2 翡翠原礦 1塊 3 總統石原礦 1塊 4 虎斑石原礦 1塊 5 墨翠原石 1塊 6 雕刻機器(含鑽頭) 2組 7 木工鋸 3支 8 登山刀組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黃文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聰前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8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間,因受李金幣僱用,前往李金幣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室施作水管,因而得知 該工作室之地理位置、四周環境(該處位於萬溪右線產業道 路4公里700公尺至800公尺處,大門位於4公里800公尺處, 惟需以鑰匙開啟鐵門始能進入,另在4公里700公尺處有一山 徑,可自萬溪右線產業道路直接步行山徑抵達該工作室)及 工作室內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0年8月31日晚上11時39分至同年9月1日凌晨1時29分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金幣 上址之工作室,先以不詳方法破壞工作室喇叭鎖後,進入工 作室內,竊取李金幣所有、放置該工作室之牛樟芝4顆、翡 翠原礦1塊、總統石原礦1塊、虎斑石原礦1塊、墨翠原石1塊 、雕刻機器2組(含鑽頭)、木工鋸3支、登山刀組1組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李金幣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前往工 作室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採 集現場煙蒂跡證鑑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金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8月31日晚上至9月1日凌晨,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外雙溪之事實。 2.坦承於110年9月1日上午有傳訊息向葉庚金詢問牛樟芝價格之事實。 3.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開車去外雙溪是放蝦籠,詢問葉庚金關於牛樟芝價格是因為好奇,因有個生技公司老闆的朋友在問,手機內之牛樟芝照片,是別人傳給他,當天喝酒醉,忘記發生何事云云。 2 告訴人李金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手機內照片為其失竊牛樟芝之事實。 3.發現煙蒂地點在工作室外,案發前一天離開時,並未發現該煙蒂之事實。 4.工作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葉庚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有向其詢問牛樟芝價格之事實。 4 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有向葉庚金詢問牛樟芝價格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於工作室前走道旁地面採集之煙蒂上檢出DNA-STR型號與被告DNA-STR型號相符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於110年8月31日晚上11時39分、40分、41分及9月1日凌晨4時26分,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器之事實。 7 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照片16張 告訴人遭竊之工作室位於萬溪右線產業道路4公里700公尺至800公尺間,大門位於4公里800公尺處,惟需以鑰匙開啟鐵門始能進入,另在4公里700公尺處有一山徑,可自萬溪右線產業道路直接步行山徑抵達工作室,佐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 8 扣案被告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1份 1.被告手機內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27分、28分,有告訴人失竊牛樟芝照片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有向葉庚金詢問牛樟芝價格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9月1日晚上8時15分將手機內牛樟芝照片傳送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門鎖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



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 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 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 (包括公寓、大 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 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 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工作室上喇叭鎖而 入內行竊,參諸前開法律見解,顯係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已屬不佳,且與 告訴人本為舊識,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為告訴人施 作水管時,得知該工作室之環境、財物,而認有機可趁,竊 取告訴人暫放在工作室之財物,且所竊取之財物,依告訴人 所陳價值逾新臺幣14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重大,且犯 後空言否認,狡飾其詞,誤導檢警查證方式,徒然耗費諸多 司法資源,復未供出可能共犯及銷贓管道,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茲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