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7號
SLDM,111,審原簡,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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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曾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3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曾國輝
(二)時 間:民國110 年3 月18日16時許。(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林金良放置於機車上之工具包1 包(內含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行照、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鑰匙7      把、工具1 批及老花眼鏡1 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良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如附 件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是其於108 年1 月29日假釋期 滿,視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 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 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被告此次雖僅竊得1 個工具包及其內裝之少量財物,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然其有附件所示之多起竊盜前科,顯係慣 犯,再犯率高,究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當不外缺錢使用 或貪圖一時方便,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林金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
   被告竊得之工具包1 個,內有錢包1 個、現金8800元、身 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鑰匙 7 把、工具1 批及老花眼鏡1 副,此均係其犯罪所得,據 此:
  1.工具包、錢包、現金部分,因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林金 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諭知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金良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 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與行照等證件部分,因林金良一旦 將之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也無從藉沒收以達成預 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故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 要,不予沒收;
  3.至於鑰匙、工具及老花眼鏡均係一般日常用物,縱未沒收 ,對防罪防治亦無影響,且無甚經濟價值,此外,工具部 分也無法確定應沒收之確切標的與數量,亦即,如欲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耗費過多之司法成本,並無 必要,故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曾國輝有如下前科:
(一)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迄100 年2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又因故遭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6 日: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5 罪)、7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
  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迄100 年 2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9 月6 日待執行。
(二)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1 月確定,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7 4號、第3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2 月 (2 罪)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連同⑧案之有期徒刑6 月(1 罪)、2 月(2 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上開⑦、⑨案連同 ⑧案之其餘有期徒刑6 月(3 罪),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年1 月、2 年、7 月及4 月有期徒刑共4 個執行刑, 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 月6 日,送監執行至106 年10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8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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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