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85號
SLDM,111,審交簡,18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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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柳瑩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3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瑩青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33頁)」、 「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被告柳瑩青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 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其 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季鈴坦承為肇事駕 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如酒 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 通過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許勝晴 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許勝 晴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另斟酌許勝晴之傷勢狀況,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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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