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更正為「嗣謝永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華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德懋、張馨紘各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 請員警前往處理,復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等 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 等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
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子、目前擔任工程師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第256號 被 告 謝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華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3段中間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 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陳德懋搭載張馨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德懋及張馨紘均
人、車倒地,陳德懋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20*10公分、左 小腿擦挫傷1*1、0.5*2公分、右膝蓋擦挫傷15*15公分、左 胸擦挫傷15*7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0*10公分、右手肘擦挫 傷20*10公分、右邊骨盆腔擦挫傷2*4、2*2公分、兩側上臂 、手肘及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肩擦傷、右胸壁擦傷、 右骨盆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掌擦傷;張馨紘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小腿擦傷、右膝擦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 右肩擦傷等傷害。嗣謝永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懋、張馨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陳德懋搭載告訴人張馨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懋、張馨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其與告訴人陳德懋搭載告訴人張馨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德懋、張馨紘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17日、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沐恩診所110年7月28日、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共4紙 證明告訴人陳德懋及張馨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德懋、張馨紘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