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59號
SLDM,111,審交簡,15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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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范少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5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所載「於同日18時30分行經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5段 與福林路口」為「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第4至7行所載「林琳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興駕駛,搭載李佩芬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佩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為「 林琳凱駕駛,搭載李佩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李佩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補充「被告范少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 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 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 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 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此前並無類 似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具有相當之潛 在危害,更係肇事釀成實災,致1 人受傷,測得之酒測值復 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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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