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28號
SLDM,111,審交簡,128,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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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發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補充查獲經過為「謝發斌於肇事後,經路人告知其肇事 即返回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 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發斌於本院民國11 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告知其肇事,即駕車返回現場,在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主 動向在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隨同獲報到場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警員前往告訴人李瑋 婷就醫之三軍總醫院,並在該醫院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 ),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詢問時間:110年2月16日11時28分許、詢問地點:內湖三 總)及刑案呈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51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瑋婷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 入不固定、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卷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謝發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內湖路1段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李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致謝發斌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李瑋婷之前車頭,李瑋婷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髖、右膝與右踝挫傷及右 腳跟骨疑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瑋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發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婷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補充資料表 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⑹現場及車損照片 ⑺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暫停讓幹道車即告訴人先行,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使前開機車車頭有多處擦痕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發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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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