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71號
SLDM,111,審交易,17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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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榮輝係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 段 50巷「麗山社區」總幹事,其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受社區住戶鍾 玉美委託,為鍾玉美看管所飼養之柴犬時,本應注意身為犬 隻之管理人,理應約束犬隻行為,妥善拴綁該犬隻,不得讓 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以免妨害車輛往來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柴犬以 繩子栓在辦公室椅子前腳,致該柴犬果然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許使力掙脫,造成椅子斷裂,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奔跑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 段68巷巷口,適告訴人楊寶 祥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 遂與柴犬相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右膝、右 腕、右肘擦挫傷、頸部及右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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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