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4段3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成功路4段324 巷4弄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梓韋無駕駛執 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張晉語及其女張○瑜(108年生,年籍詳卷),沿臺北市內湖 區成功路4段324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應注意禮 讓右方來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所駕駛機車前 車頭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後照鏡,告訴人、張 晉語及張○瑜均人車倒地(張晉語、張○瑜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右 側髖臼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雙胸腔氣血胸、右側第1、2 、3、6肋骨及左側第1、2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膜腔積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1年3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