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宸(原名:林昇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毒偵字
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19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宸於民國11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18公克)係 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 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318公克),有該中心110 年12月1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