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號
SLDM,111,原訴,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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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戎



指定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鴻戎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日日食堂」內,因與有合夥關係 之陳玠豪發生口角糾紛,鴻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玠豪的臉1拳、並拿椅子毆打陳玠豪,致陳玠豪受有顏面 挫傷併撕裂傷0.5公分、右耳撕裂傷1.5公分、左上肢撕裂傷 2處4.5公分及4公分、左肩、左下肢、左側頭皮、左上臂、 左胸至左腰、右腰等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茲據告訴人 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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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