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振強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振強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劉振強(下稱聲請人)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2 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羈押計35日。嗣該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無罪、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免訴(下稱本院判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9年7月30 日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 由,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縱未因罹於時效免訴亦因 缺乏證據而應為無罪判決,此觀遭起訴共同被告即聲請人之 兄此部分亦無罪確定即明;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及聲請人迄今仍遭銀行拒絕開戶、無法從事正常 工作等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 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175,000元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免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7月3 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為諭知無罪、免訴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於11 1年4月21日提出補償聲請,核係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式自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或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 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受害人得請 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 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 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 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 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07年11月8日經逮捕後, 經本院訊問後以88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交保並限制住居, 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24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裁 定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明知遭通緝仍滯留國外未 歸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以5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 居及出境出海,然因聲請人無法具保而有逃亡之虞,裁定自 107年11月15日起羈押,本院復以107年度聲字第1692號、第 1693號裁定聲請人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聲 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具保等情,有逮捕通知書、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14日院彥刑午107抗 1824字第1070306273號函、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覓保無著報告、本院押票、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2號、第1693號裁定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訴緝卷 )㈠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65頁
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 定判決前,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遭羈押 日數共計36日(16+20=36,聲請意旨誤載為35日)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偵查卷宗,依現存卷證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訊問、 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院 於審理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 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行為。
㈢又聲請人被訴刑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部分,本院判決免訴 之理由係以:經查,被告劉振強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又本 案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5年10月17日即共同被告劉振憶離職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日開始偵查, 並於88年4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公訴,而於88 年5月13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8年7月12日 以88年士院刑建緝字第222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 不能繼續進行,至107年11月8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88年 度訴字第296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0月17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 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因開始實施 偵查日(87年8月1日)至通緝發佈日(88年7月12日)止之 期間共計11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8年4月29 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8年5月13日之14日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應於99年3月14日即已屆滿。且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其另被訴詐欺、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間,自無有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另諭知 免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換言之,本院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者」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則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審認該免訴判決 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
罪判決」之要件。經查:
⒈鋁錠交易部分:
①告訴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提出之AP共2 3紙前經本院函請司法院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託香港事 務局代為協助向The Bank of New York,HK Branch(下稱紐 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該行是否曾簽發該23紙AP結果,該行 表示其業務無Assignment of Proceeds而無簽發上開AP之紀 錄,上開AP詐欺成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9月6日院 賓文實字第11151號函附之香港事務局88年8月26日港經發字 第990551號函暨The Bank of New York88年8月25日信函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足認告訴人提出之AP共2 3紙確實均非該行所簽發。
②惟查,證人即肯因茲公司股東李海龍證稱:鋁錠買賣中,我 找到買方香港天佳公司後,聲請人就安排裕台公司,整個交 易過程中我都是跟聲請人聯絡,買方收到提貨通知單後開信 用狀告訴肯因茲何時付款,錢先匯到香港的瑞麒公司、華威 公司,我們便通知被告信用狀到了約何時撥款,肯因茲通知 瑞麒公司、華威公司匯款到裕台公司,大陸買方要傳真文件 給肯因茲公司,我不知道有AP這種付款方式,一直到86年2 月份止我處理的鋁錠買賣均未使用AP,交易文件我們有經手 的只有信用狀及對帳單,交易是先提貨再開信用狀,因此不 可能用AP;這個交易是大陸湖南輕工買鋁錠並委託張堅(香 港天佳公司、湖南輕工之負責人)開信用狀購買,我們通知 肯因茲客戶要買鋁錠並開始詢價,最後找到生向發公司,但 做有色金屬生意須是圈內人,聲請人說已安排裕台公司出面 向生向發買貨,請我帶生向發與裕台公司談,但大陸公司不 能開信用狀給台灣,所以要透過香港瑞麒公司收信用狀幫忙 肯因茲押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71頁 至第480頁,訴字卷三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9 頁至第211頁)。證人即肯因茲公司前員工常家綺於審理中 則證稱:肯因茲公司與瑞麒公司、福威公司都不是關係企業 ,瑞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承瑞、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韋 林,香港瑞麒與華威之交易因為是我們介紹的且有抽佣,所 以AP有時候透過我們傳真給裕台,但AP不是我們簽的;鋁錠 的買賣都是李海龍處理,所有從買到賣的文件都是由李海龍 處理;肯因茲向裕台公司向買物品,會由我傳真,如果是仲 介,有時候是香港傳真,有時候是聲請人從香港回來直接拿 文件給我;印象中香港曾傳真AP進來,我再傳真給裕台;有 可能是李海龍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帶回來給我,香港誰傳真
進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 面,訴字卷二第388頁至第390頁反面)。證人即裕台公司前 員工游桂玲則證稱:鋁錠是我申購的,某日劉振憶、李海龍 、生向發公司談鋁錠交易之事,過了幾天劉振憶與生向發簽 約並告訴我要向生向發買鋁錠,賣方要透過香港瑞麒公司賣 給大陸,申購時附AP、PI、PO,有時有買方信用狀,我不知 AP來源;生向發來裕台談時我有去旁聽,劉振憶說李海龍在 大陸負責賣,我們向生向發買,中間透過香港瑞麒公司轉運 ;鋁錠交易後還我們核對李海龍提供的資料、我們公司的傳 票,發現華威公司將湖南輕工開立的信用狀押匯而給付公司 400萬元美金;我如果收到傳真就會放在劉振憶桌上,印象 中肯因茲公司的人有打電話確認我有無收到傳真,但我不清 楚是肯因茲傳的或香港傳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4頁,訴 字卷三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3頁)。 ③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就本件交易係證人李海龍與大陸 買方接洽後,再由聲請人經營之肯因茲公司仲介予裕台公司 ,香港瑞麒公司則擔任裕台公司與大陸公司間收受貨品、款 項之角色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先堪認定。惟就偽造AP之來 源,依前揭證人所述交付過程,AP係由香港傳真文件予肯因 茲公司,或由聲請人直接從香港帶回,再由肯因茲公司傳真 予裕台公司,裕台公司人員收到後再交予劉振憶,故無論在 紐約銀行香港分行、香港瑞麒公司、肯因茲公司、裕台公司 等階段均有可能偽造AP,而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所偽造。且 證人常家綺雖證稱其曾將聲請人自香港帶回之文件傳真裕台 公司,惟未證稱上開文件之內容為何、係何人做成,則聲請 人交付證人常家綺所傳真之文件是否為本案AP、聲請人是否 知悉AP係偽造而指示證人常家綺傳真予裕台公司以行使,均 屬有疑,自不能以其證述認定聲請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
④至於鋁錠買方所開立之信用狀部分,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 自承:未曾查證信用狀之真偽,找不到鋁錠買方開給裕台之 信用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29頁反面,訴字卷二 第300頁),則大陸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是否確遭偽造已屬 有疑。而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亦認 無證據足證大陸買方購買鋁錠之信用狀係偽造乙節,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238頁),故依現存卷內事證 ,亦不足認聲請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⒉海鮮部分:
①查裕台公司就魷魚交易均係自售,裕台公司向華威公司、松 福公司購買魷魚時,尚未覓得買方乙節,業據證人即裕台公
司前員工陳淑貞證稱:魷魚交易的訂購單是我寫的,當初裕 台向華威、松福公司買魷魚,填申購單時尚未找到買主,不 清楚載貨證券係偽造,但買主瑞麒公司並未反映沒領到貨, 以前魷魚我們都是自己找買主,因為以前都很順利,故我們 想要多一點貨,我們有找到買主,先決定自售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三第154頁至第17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88年度訴字 第296號即因未提出魷魚交易之買方信用狀,經本院認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魷魚交易中有偽造買方信用狀之情事乙節 ,亦有上開判決可稽(見訴字卷三第240頁),則依現存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魷魚交易之信用狀係偽造,自難認聲 請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②又本院判決業認定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參與偽造載貨證券之 行為而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本院判決理由亦敘明:公訴意旨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肯因茲公司與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瑞麒公 司係屬關係企業,由被告實際經營上開公司;本案偽造之載 貨證券雖有時會透過肯因茲公司轉交予裕台公司,或裕台公 司經由肯因茲公司轉交予買方,然實際提出載貨證券交予銀 行審核者為各項交易之賣方即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松福公 司等,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肯因茲公司除辦理本案 交易之仲介、文件轉達外,尚實際參與各項交易之實際規劃 、出貨、領貨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 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參與偽造有價證券或各項交易之實 際規劃、出貨、領貨行為,亦難僅以聲請人所經營之肯因茲 公司曾仲介、轉交文件而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 ⒊綜上,依現存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有疑利歸聲 請人」之原則,自應認聲請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 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 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以每日5,000元 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正值壯年之 55、56歲,自96年起於美國入監服刑,於107年間遭美國移 民局遣返回國,其在美國、臺灣均無資產,2名子女於美國 就學,配偶則做亞馬遜收發,此次回國希望照顧年邁父母等 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訴緝卷㈠第114頁至第118頁) ;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
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 匪淺,且本案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仍因本案遭銀行拒 絕開戶,對聲請人生活影響甚鉅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2日 訊問筆錄可佐,足認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所受之損失程度 甚鉅。惟查:
⒈聲請人雖最終獲得部分無罪、部分免訴之判決,惟觀其遭羈 押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出境未歸並於88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而遭通緝,其於91年知悉遭上情後復因不願喪失綠卡仍滯留 國外,嗣遭美國遣返後始於107年11月8日於機場遭逮捕,可 見聲請人面對司法追訴或刑罰存有僥倖逃避心理,而足認本 案於客觀上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事由存在,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部分係自己不當行為所致 ,本身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擔負相當之責任。又依 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上揭可歸責事由程度,難認有刑事補 償法第7條第1項所稱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之情事。本院認仍應以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為支付 標準,並依同法第8條規定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 由程度而為補償金額之決定。
⒉爰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判決所 載之本案情節、聲請人因遭羈押36日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每日以賠償聲請人3,000元為適 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10 8,000元(計算式:36日×3,000元=108,000元)。逾上開數 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