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號
SLDM,111,交簡,1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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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清華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與南京西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南京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 未進入路口者,不得進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 黃燈,仍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許偉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停 等紅燈,見其燈號轉換為綠燈起步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即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雙上肢、右下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偉強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清華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 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地點搶黃 燈貿然左轉行駛,致許偉強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造成 許偉強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許偉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取得許偉強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 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先倒車退回原本車道 ,並待其車道燈號再轉為綠燈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車禍 事故現場。嗣經許偉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一旁目擊之機車騎士湯硯鈞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偉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湯硯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重慶北路、南京西路號誌運作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大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行車 紀錄器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至 第36頁)等件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雖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自摔倒 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然念及被告車輛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之 機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 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可徵其 未規避事故責任,顯具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綜核上情,認對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因而獲得 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併 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堪認已具悔意等情,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另衡以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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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