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瑜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 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無來往車 輛,使得迴轉,且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處之 行人穿越道往林口方向迴轉,適有大衛斯灃麒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 駛,為閃避被告前開機車乃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進而導致 其後方由告訴人洪祥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大衛斯灃麒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十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沛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沛渝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