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9號
SLDM,111,交易,8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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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璇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私有空地起駛時,本應注意在有坡度之路面 起駛時,應適當使用煞車並控制車輛不使其下滑,以免滑行 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起駛而向前滑行,適有周昆暉在該處施作雨遮 工程,為閃避該車輛而跌倒,致其受有右膝痠痛、右側膝部 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嗣黃韻璇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周昆 暉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1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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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