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9號
SLDM,110,金訴,14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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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韶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 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期間,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前某日,將其前向不知情之母親李 文瑛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路郵局(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 年4 月7 日下 午5 時8 分許,佯裝為DHC 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楊琇惠, 表示先前在APP 上購物時,誤刷為24筆,再於同日下午5 時 5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玉山銀行會計部人員,告知需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誤刷扣款,致楊琇惠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晚間6 時59許、7 時1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5元、29,51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楊琇惠查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袁韶佑固不否認確有向其母親李文瑛借用上揭郵局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前往 新光醫院就診時,不慎將其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揭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其上記載有密碼)一併遺失,是後來其母親打 電話詢問其有無將帳戶交給別人,其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由李文瑛所申辦 ,並自108 年8 月9 日起即借予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核與李文瑛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73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 8 頁至第9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客戶存簿資料(見同上 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楊琇惠因誤信他人表示先前在APP 上購物時誤刷24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分別在 109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59許、7 時19分許,各轉帳29,985 元、29,51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情,亦據楊琇惠在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 5頁至第7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行動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7 月22日儲字第1090181811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同上卷第18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4 月7 日前,曾前往新光醫院就診一節 ,固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屬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10 年10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618號函 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記錄 等件可佐(依上開文件所示,被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同 年4 月1 日止,均有至醫急診,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75 頁),然被告亦辯稱其接到母親詢問電話的時間,距離其遺 失提款卡約有一個月(見上開卷第44頁),而被告及其母親 均係在109 年4 月8 日即因本案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受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新北地 檢署偵查卷第3 頁、第8 頁),此離被告前去新光醫院就診



之日期,顯未達一個月,則被告是否係因至新光醫院就診而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有疑義。又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平常 用不到身分證,所以遺失後到109 年9 月4 日才去申請補發 ,健保卡也是差不多這個時間補發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5頁,另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同卷第48頁),然經本院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後,該署乃係回覆以:被告申辦 換、補發健保卡紀錄計3 次,於100 年7 月29日因「其他  」(已逾保固期)事由、104 年1 月5 日及105 年8 月11日 因「遺失」事由,均經同一人在本署臺北業務組臨櫃代辦補 發健保卡等語,有該署110 年10月12日健保北字第11010803 50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59頁),可知被告自本案發生日起 迄該署回函日止,並未有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則被告之 健保卡是否確有遺失,亦非無疑。準此,被告所辯,均與卷 內證據不符,是其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與身分證 及健保卡一併於前往醫院就診時遺失云云,自不為本院所採 信。
 ⒉次查,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郵局帳戶於 109 年3 月26日經提領2,005 元後,帳戶之餘額僅存45元,則該 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已核與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 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又詐欺正犯 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 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 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 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 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 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  ,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 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 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  ,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 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 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 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遺失云云,惟何以詐欺正犯如此甚有把握掌控該帳戶,確信 其所使用之上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毫無畏懼期 間該帳戶可能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使詐欺所得贓款化為烏 有?足認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 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時已 成年,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揭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及其餘成員 詐欺楊琇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 被告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平日投資電子煙彈,每週收入 約2,000 元至3,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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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